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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执复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张佩东与武秀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佩东,武秀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39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张佩东,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执行人:武秀岭,男,194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复议申请人张佩东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17)冀02执异1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中院查明,张佩东与武秀岭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2日作出(2000)南经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秀岭偿还张佩东韩国布料货款23414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自2000年4月4日起算,按应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至付清之日时止。判后,张佩东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0年9月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武秀岭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机构多方查找财产线索,对武秀岭采取了搜查、查封、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执行到位12700元。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张佩东同意,2009年9月2日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15年被执行人武秀岭死亡,张佩东向执行机构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张顺华、武小平、武小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6年5月27日,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佩东的追加申请。判后,张佩东未申请复议。武秀岭去世之后,该院执行机构查明,被查封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有花,武秀岭无可供执行的遗产。2016年11月8日,执行机构作出(2000)南执字第393号终结裁定,裁定终结(2000)南经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张佩东不服(2000)南执字第393号终结裁定,向唐山中院异议称,2016年12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将(2000)南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送达于我,裁定终结对(2000)南经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我认为被执行人武秀岭虽已死亡,但应以其遗产偿还对我的货款及违约金,无论其遗产是否有人继承,也不论继承人是否承认该被执行人生前的债务,人民法院均应从其遗产中划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款项。请求依法撤销(2000)南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武秀玲的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武秀岭的遗产,偿还其所欠我的货款及违约金。唐山中院认为,执行机构在受理张佩东的强制执行申请后,积极查控和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已执行到位12700元。在申请执行人张佩东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线索,执行机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情况下,经张佩东本人同意,执行机构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至武秀岭死亡之前,张佩东未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武秀岭死亡后,执行机构向张佩东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并积极查找武秀岭的遗产情况,但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遗产及义务承担人。因被执行人武秀岭死亡,其既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执行机构裁定终结执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佩东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佩东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张佩东不服唐山中院(2017)冀02执异12号裁定,向本院复议称,其从未同意终结执行的裁定,法院应追加被执行人武秀岭全部财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2017)冀02执异12号裁定。本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张佩东与武秀岭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武秀岭死亡,执行法院查明武秀岭既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终结执行情形,唐山中院(2017)冀02执异12号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追加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继承人已继承遗产,且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执行法院查明武秀岭无可供执行的遗产,无遗产可供继承,故张佩东追加被执行人武秀岭全部财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张佩东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执异12号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商建富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