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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5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张少峰与杨济远、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峰,杨济远,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民初808号原告张少峰,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口子村人。委托代理人王会冬,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济远,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马村人。被告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永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昱,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峰诉被告杨济远、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济远、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峰诉称:2017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杨济远驾驶晋×××(晋×××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昔阳到榆次,行至九榆线149KM处,在急弯超车时,与杨雪锋驾驶的冀×××(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杨济远、郝艳萍、杨雪锋、张少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寿阳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杨济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雪锋负次要责任,郝艳萍、张少峰无责任。另查,被告杨济远驾驶的晋×××(晋×××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总计18865.2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济远、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因被告杨济远未到庭,需核实其行车证、驾驶证、审验资格是否在有效期内,待核定后确认保险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依据山西省医保标准予以确认,建议比例80%。4、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三者险限额及责任比例赔付。5、诉讼费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书,原告、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及提供证据如下:1、医药费:10409.56元,2965.26元(住院)+7444.3元(门诊)。提供证据:医药费、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3、营养费:1500元,15天×100元/天,酌情主张。4、误工费:2828.91元,15天×188.59元/天(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68837元/365天)。提供证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5、护理费:397.88元,4天×99.47元/天(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6307元/365天标准计算)。6、交通费:500元,酌情主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信息、住院病历无异议。2、医疗费收费票据无异议,但2017年6月22日复印病历资料工本费10.8元,非保险项目承担,应当予以核减。其余票据予以认可。3、伙补费,标准和天数予以认可。4、营养费过高,应当结合当地消费标准计算,天数应当以住院天数计算。5、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天数为住院4天。6、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7、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杨济远驾驶晋×××(晋×××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昔阳到榆次,行至九榆线149KM处,在急弯超车时,与杨雪锋驾驶的冀×××(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杨济远、郝艳萍、杨雪锋、张少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寿阳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杨济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雪锋负次要责任,郝艳萍、张少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5日,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查明二:晋×××(晋×××挂)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济远驾驶该车辆。查明三:晋×××(晋×××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5万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济远、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相应的权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法定机构出具、双方均无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酌情按70%比例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杨济远按70%比例进行赔偿。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统一收据、病历、门诊费票据、清单等凭证予以证明,且是原告进行治疗实际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按票据的实际数额予以支持,但复印病历的10.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按每天30元,予以支持1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张少峰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0398.76元(门诊费7433.5元、住院费2965.2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397.88元(99.47元/天×4天)、误工费2828.85元(188.59元/天×15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4875.49元。因本次事故中,除原告外,还有其他的伤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26.73元;医疗费用超出的9248.76元,在三者险内按70%比例赔偿6474.13元,总计共赔偿12100.86元。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杨济远、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少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100.86元。二、驳回原告张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原告张少峰负担67元,被告杨济远、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霞(校对人:郭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