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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润荥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军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润荥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潘军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2017号原告:湖北润荥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红城乡横峰岭村。法定代表人:杨化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才,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军军,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原告湖北润荥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荥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潘军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荥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货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加工钢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价值32428元。同年9月23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被告欠货款10000元,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潘军军未作答辩。润荥钢结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润荥钢结构公司的营业执照、钢结构加工合同、钢结构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润荥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润荥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润荥钢结构公司与潘军军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双方履行合同后进行了结算,对下欠货款由潘军军向润荥钢结构公司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催讨后,潘军军仍不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润荥钢结构公司要求潘军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润荥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潘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