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深根、李胖如、张迎根、何贝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深根,李胖如,张迎根,何贝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314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玉书,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克虎,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深根,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被告:李胖如,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被告:张迎根,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被告:何贝洲,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被告张迎根、何贝洲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武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深根、李胖如、张迎根、何贝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克虎、被告张迎根、何贝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张深根、李胖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2、由被告张深根、李胖如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3、由被告张迎根、何贝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抵押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深根、李胖如于2016年3月21日在原告下属城关支行借款280000元,定于2018年3月21日归还,约定月利率10.149‰,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福祥便民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被告张迎根、何贝洲以位于平江县城关镇西街161号住宅作抵押,并在平江县房产局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张迎根、何贝洲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张迎根、何贝洲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间,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将利息结付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深根、李胖如向原告贷款的事实。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的情况。3、《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抵押财产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贷款介绍联保责任书》、《他项权证》、《房产证》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迎根、何贝洲以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深根、李胖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迎根、何贝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张深根、李胖如以虚假的工程套取贷款,原告审查不严,被告张迎根患病神智不清,原告诱骗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张迎根、何贝洲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免除被告张迎根、何贝洲的保证抵押责任。被告张迎根、何贝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深根、李胖如于2016年3月21日在原告下属的城关支行借款280000元,定于2018年3月21日归还,约定月利率10.149‰,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迎根、何贝洲以位于平江县城���镇西街161号住宅作抵押,并在平江县房产局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张迎根、何贝洲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介绍联保责任书》及《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被告张迎根、何贝洲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间,经多次催收,被告张深根、李胖如仅将利息结付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6年12月30日,后期借款利息未按期支付,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借款合同“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的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并解除与被告张深根、李胖如的借贷关系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迎根、何贝洲自愿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张深根、李胖如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从被告张迎根、何贝洲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时,被告张迎根、何贝洲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深根、李胖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迎根、何贝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深根、李胖如追偿。原告要求提前行使担保权要求被告张迎根、何贝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迎根、何贝洲提出的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城关支行与被告张深根、李胖如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深根、李胖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迎根、何贝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迎根、何贝洲位于平江县城关镇西街161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城字第201607**号)���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60元,由被告张深根、李胖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四建审 判 员 周阳平人民陪审员 曾卫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