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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6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栾东军与隋君磊、许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东军,隋君磊,许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6823号原告:栾东军,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君磊,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许珊珊,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东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隋君磊、被告许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隋君磊以买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隋君磊转账支付16万元。后被告隋君磊又提出装修房屋和操办婚礼缺少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隋君磊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隋君磊、被告许珊珊共同辩称,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该两笔转账是被告隋君磊的父亲隋邦业与原告共同经营海参池期间分红所得,因为隋邦业没有银行卡,所以将款项打到隋君磊的银行卡上。被告隋君磊刚走上社会,没有很多收入,跟原告并不熟悉,原告在短期内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入如此大的款项,而且没让被告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在原告另案起诉隋邦业民间借贷纠纷中,仅仅是出借了6万元和4000元,原告都要求隋邦业打了借条,说明本案款项并非借款。款项出借前后,原告应与被告有较频繁的联系,而本案中被告只是为原告短信发送过银行账户,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借款,应举证证明是借贷关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中国农业银行隋君磊”。同日,原告委托妻子李宏向被告隋君磊的该账户转账人民币16万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隋君磊用手机向原告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隋君磊………”。2012年7月24日,原告委托妻子李宏向被告隋君磊的该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隋君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向案外人蓝淑明购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1号2号楼1单元101户房屋,约定首付款为36万元。2012年3月21日隋君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隋君磊、被告许珊珊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另查明,被告隋君磊的父亲隋邦业与原告、李某、刘维世合伙养殖海参,2011年刘维世退出海参合作养殖项目时,四人达成协议,隋邦业、栾东军、李某同意付给刘维世人民币17万元作为补偿。本案诉讼过程中,隋邦业出庭作证,称自己大约从2007年、2008年开始与原告、李某等人合伙养殖海参,原告转给被告隋君磊的26万元系自己的合伙分红款项,因自己没有银行卡,所以让原告打到儿子隋君磊的卡上。证人李某亦出庭证实该26万元是其与隋邦业、原告合伙养海参,隋邦业分红所得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隋君磊存在借贷关系,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仅提交了合计26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因原告与被告隋君磊的父亲隋邦业之间尚存在养殖海参的合伙关系,隋邦业与另一合伙人李某到庭证明上述款项为隋邦业的合伙分红款项,故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借款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东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原告栾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