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1民初7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丁洁与胡秋美、常晓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洁,胡秋美,常晓强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7254号原告:丁洁,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全,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秋美,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平,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晓强(被告胡秋美丈夫),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美,身份情况同上。原告丁洁与被告胡秋美、常晓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全,被告胡秋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平、被告常晓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两被告位于任城区交通局宿舍1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的产权份额,确认被告胡秋美对房屋享有50%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秋美、常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城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秋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胡秋美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胡秋美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还款,随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任城区交通局宿舍1单元6楼东户房屋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秋美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被告胡秋美怠于提出析产,而又无其他财产可供履行其给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胡秋美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法院判决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既然代位提起诉讼,再将被告胡秋美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该执行案件现处于何种状态,被告并不清楚;由于涉案债务系被告胡秋美的个人债务,被告亦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原告在未向法院就被告胡秋美的个人财产申请执行的前提下,对被告胡秋美与丈夫的共有住房提起析产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有房产。第四,涉案房产现未被法院查封,原告不想有代为析产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常晓强辩称,该笔债务系妻子胡秋美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胡秋美有个人财产,在未对其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前提下,法院不应对被告常晓强所有的房产析产;涉案房产系被告的私有财产。原告丁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丁洁与被告胡秋美之间的25万元债务已经被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二、济宁市任城区档案局盖章的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结婚时间为1997年1月8日。三、济宁市房产交易中心盖章的被告常晓强与任城区交通局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的购买时间系1998年7月20日,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共有。四、2014年1月25日任城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房产在诉讼期间已被查封。五、2015年5月25日任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针对法院确定的25万元债务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胡秋美、常晓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胡秋美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三,胡秋美认为从买房协议可以看出购房人系常晓强,并非两被告双方出资购买的;对证据四,被告胡秋美认为该查封期限已经届满。证据五无法证明被告胡秋美的个人财产状况、履行能力以及案件所处的执行状态。被告常晓强的质证意见同胡秋美一致,对证据三补充说明,认为该房产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被告胡秋美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两份,显示济宁市汇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股东的胡秋美与常晓强,出资额分别为18万元、12万元。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秋美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额200万元。被告以此证明其个人享有股权。被告常晓强向本院提交房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常晓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查询信息中显示的出资并不能反映目前财产价值状况,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被告常晓强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因该房产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为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因原告丁洁与被告胡秋美、常晓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洁与被告胡秋美、常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秋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丁洁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胡秋美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上诉。后因被告胡秋美未向上述判决限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丁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案件诉讼期间,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常晓强名下位于任城区交通局宿舍1单元6楼东户的房产。后原告丁洁提起诉讼:要求对两被告位于任城区交通局宿舍1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析产,确认被告胡秋美、常晓强对房屋享有50%的份额。另查明,被告胡秋美、常晓强于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0日被告常晓强以其个人的名义从其单位购买了上述涉案房产。另,被告胡秋美辩称其在济宁市汇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做股东的胡秋美出资额分别为18万元、200万元。均系实际出资,可以变现,且每年都应该有分红。但同时又称目前尚未分过,都用于扩大经营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告胡秋美对原告丁洁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根据上述规定提起析产诉讼。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涉案房产系被告胡秋美、常晓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应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常晓强辩称该房产系其父母出资购买,系其私有财产,未有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胡秋美作为被告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两被告作为夫妻,对其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其涉案共同的房产应各享有50%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胡秋美、常晓强的共同财产位于任城区交通局宿舍1单元6楼东户的房产,被告胡秋美享有50%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胡秋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路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