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6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优加硅胶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中山市优加硅胶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550号原告:浙江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启圣路。法定代表人:吴忆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锋,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优加硅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六沙村东一街**号首层。负责人:蓝美秋。原告浙江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优加硅胶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市优加硅胶制品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64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1130元(暂计至2017年6月6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开庭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蓝美秋与主要负责人左大春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炼胶,合同金额16840元,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结清货款。2016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4800元,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结清货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以微信方式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原告29640元。被告中山市优加硅胶制品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发货通知单传真件2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1组,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业务员向被告负责人左大春催讨本案货款的事实。被告中山市优加硅胶制品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合同签字人“左大春”在原告的发货通知单上签收,视为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且“左大春”在录音中对欠款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市优加硅胶制品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优加硅胶制品厂支付给原告浙江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货款296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1260.69元,合计3090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中山市优加硅胶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