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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俞宙与张开生、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宙,张开生,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4709号原告:俞宙,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韩兴忠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生,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丽,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俞宙诉被告张开生、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兴忠、被告张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宙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3%计算,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又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但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按月息3%计算至判决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开生辩称:原告说的利息是2%,实际是3%,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原告只给我9.1万元,后来还了3000元,后来又还了3万元,还款3万元时由于俞宙没带借条,我们一起去原告家让她改条子,当时没有找到我写的借条,条子没改过来。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俞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2013.12.27号张开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被告张开生又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内容为:“我保证俞姐拾万元现金1个月内还清,还不清利息加上,张开生。2016.5.16号”。后被告张开生偿还俞宙3万元。被告张开生与被告刘丽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13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张开生所有的皖S×××××号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开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并在原告多次催讨后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对该借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3%,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按月息2%计算。由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9.1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开生辩称已归还原告33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还款30000元,本院认定已偿还30000元,另3000元还款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对该3000元还款本院不予认定。自2013年12月27日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27日按借款利息2%计算,被告应承担利息78000元,由于被告已偿还的30000元无还款日期,也无还款说明,本院认定此笔30000元还款为偿还的利息,应从被告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开生、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宙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78000-30000),合计148000元。(2017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张开生、刘丽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开生、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