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雷雷与沈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雷雷,沈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437号原告:刘雷雷,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被告:沈银波,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刘雷雷与被告沈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银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雷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银波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沈银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620元、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沈银波向刘雷雷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还款超过10日,按照逾期金额每日20%赔偿损失。刘雷雷以转账方式交付给沈银波51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沈银波9000元,共计6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沈银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刘雷雷与沈银波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刘雷雷,乙方(借款人):沈银波。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现甲乙各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二、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乙方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1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10%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1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0%的比例赔偿损失。甲方:刘雷雷(签字并摁手印),乙方:沈银波(签字并摁手印)”。2017年4月21日,刘雷雷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沈银波51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沈银波9000元,沈银波向刘雷雷出具收条。另查,2017年5月31日,本院依刘雷雷的保全申请冻结了沈银波名下价值6万元财产,刘雷雷支付保全费6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收条、(2017)吉2401执保384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以及刘雷雷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雷雷主张沈银波向其借款6万元,并提交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刘雷雷要求沈银波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雷雷要求沈银波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逾期利率应调整为月利率2%。关于刘雷雷要求沈银波承担保全费6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刘雷雷要求沈银波负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刘雷雷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未予采信。沈银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银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刘雷雷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沈银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刘雷雷支付保全费620元;三、驳回刘雷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银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5元,由沈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旭人民陪审员 张桂杰人民陪审员 刘振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光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