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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欧亚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欧亚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18号湘潭高新科技大厦1楼西侧。负责人:陈新才,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男,汉族,湘潭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亚洲,男,汉族,宁乡县人。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欧亚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被上诉人欧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61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仅提供保险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未提供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用应按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确定,一审法院按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作为判决依据错误,根据本案实际,上诉人只应承担实际维修费用25000元;3、本案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欧亚洲辩称,1、因答辩人未支付费用,所以未取得维修费用发票,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后,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按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正确;2、虽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已过车辆年检有效期限,但车辆未年检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能免责;3、、上诉人对保险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后,但依其定损金额,保险车辆无法修复,答辩人为确认损失,才进行的鉴定,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亚洲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险范围内赔偿欧亚洲42288元、鉴定费1941.75元、车辆替代使用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欧亚洲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处就湘C171**的小车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76384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2016年11月13日,欧亚洲驾驶小车发生单方事故,经湘潭市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修复价格为42288元。欧亚洲为此花费鉴定费1941.75元,另欧亚洲的车辆因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指定的修理厂维修,其花费车辆替代使用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欧亚洲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湘潭市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修复价格为42288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欧亚洲诉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288元,予以支持。欧亚洲诉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1941.75元,因上述费用系欧亚洲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欧亚洲诉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替代使用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偿是补偿原则,只能根据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予以赔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欧亚洲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数额,应根据湘潭市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修复价格作为认定损失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称鉴定费和车辆替代使用费根据保险条款不由其承担,对该辩解意见部分采信;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行驶证未年检,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车辆未年审与发生事故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42288元、鉴定费1941.75元;二、驳回原告欧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欧亚洲负担8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另查明,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尚未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以合同约定“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的免责事由为由拒绝理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欧亚洲未提供发票,但提供了保险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其损失,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湘潭市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修复价格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依据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讼争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拒绝理赔,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损失而产生,因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判决由其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智审 判 员  陶 玲代理审判员  许 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