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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80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郝汝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汝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1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汝军,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汝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郝汝军为满足一己私欲,在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次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散装汽油在本市东丽区等地贩卖。2017年6月6日23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散装汽油的郝汝军抓获。当场搜缴液化石油气钢瓶3个,内有液化石油气共计93.3公斤,搜缴塑料油桶48个,内有汽油共计133.85公斤。后经鉴定,油桶内物质检出汽油成分,钢瓶内物质检出丙烷、二甲醚等液化石油气成分。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载明,液化石油气、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被告人郝汝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笔录、勘验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罚没油品入库交接清单、称重计量、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天津市燃气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车辆照片、油桶照片、钢瓶照片、电子称照片、扣押的名片、标识牌、账本等物证及物证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在道路行驶的抓拍照片、行驶数据、称重取样记录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调取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郝汝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汝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汝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汝军认罪认罚且具结签字,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郝汝军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郝汝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汝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郝汝军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钢瓶3个、油桶48个、电子称1台、漏斗2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