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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姚万勇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万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姚万勇,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昶,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号。负责人:蒋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平,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万勇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后,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偿还原告姚万勇借款60万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万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昶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60万元,并依约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负责人吴京洲与其有限公司的姜总共同于2011年6月到原告处商洽租用原告位于十堰市××楼办公用房,以开办被告之公司,租赁协议达成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东与房客的关系。被告负责人吴京洲以开办费需由省公司审批支付,耗时较长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2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公司开办费60万元(借款是原告向十堰市昌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月息三分借得,吴京洲当场见原告为昌业公司出具了借条),故被告负责人吴京洲同意借款按月息三分给付,并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其公司要求还款,被告却以吴京洲已被免去负责人职务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出示的50万借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已经通过司法鉴定和﹙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92号刑事判决进行了确认,该笔金额已经作为诈骗数额追究了吴京洲的刑事责任,吴京洲的个人犯罪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相关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二、原告出示的10万元借条据吴京洲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可以证明,以前的借条都是吴京洲出具给原告姚万勇个人的,现在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应原告姚万勇的要求在事先偷盖我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上重新书写的。该笔款项被告也没有收到,更不可能用于公司经营,据原告所说是直接转到吴京洲的个人账户上,因此这10万元借款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借款真实发生也应当由吴京洲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三、吴京洲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已非常明确地规定,公司只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即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对其经营活动以外的个人行为则不承担民事责任。1、吴京洲并不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其借款行为也未得到负责人的授权、指派;2、吴京洲的借款行为不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范围,2012年支公司已筹建成立进入正常经营阶段,所有资金均由上级公司拨付,并无直接对外结算的权限,不可能发生对外借贷的业务;3、吴京洲的借款行为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借款也没有用于公司的经营;4、吴京洲扫描印章进行打印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使用印章的复制件,不符合前述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规定。四、吴京洲的借款行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本案中吴京洲在向原告借款时不是以被告公司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后来在原告的逼迫下才伪造了公章和偷盖公章重新书写的借条,因此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表面要件。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够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从何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呢?本案中,吴京洲伪造公章诈骗构成犯罪,偷盖公章涉嫌违法,并且原告明知这两笔借款与公司没有关系却想把个人债务转换成公司债务,行为人明显意思表示不真实、内容违背法律,因此自开始欠缺成立表见代理的有效要件。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本案中原告姚万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还是商界成功人士,不可能不知道公司借款的基本常识。如果原告借款给公司,最起码会要求公司出示营业执照,知道谁是真正的负责人,要求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转到公司账户等等,而这些原告都不能自圆其说,原因只有一个:借款就是借给吴京洲个人的。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原告明知吴京洲借款是个人行为却要求吴京洲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妄图将个人借款转化成公司借款,行为不属于善意且是过失。综上,该借款行为与表见代理的四个构成要件都不符合。五、姚万勇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吴京洲诈骗得逞的原因。1、刑事判决已确认吴京洲向姚万勇借款50万元借条上的印章是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与印章盖印形成的有明显区别。2、刑事判决中姚万勇承认给吴京洲个人账上划了50万元,而非公司账上。3、姚万勇未审查支公司负责人对吴京洲的授权书。4、姚万勇作为十堰支公司办公场所出租人,知道支公司并无对外结算资金的权限。5、姚万勇是成功商人,明显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内部管理已尽审慎注意义务。1、被告有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2、有严格的印章使用流程;3、吴京洲扫描印章进行打印的行为是无法控制的;4、案件发生后公司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吴京洲《调查笔录》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截然相反,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的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证据效力,况且原告提交的只是没有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八、贵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32号生效裁定书已经驳回十堰市忠坤工贸有限公司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该案同样是吴京洲利用扫描我公司印章重新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以达到诈骗的目的,法庭可以作为参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至7月份,蒙国强介绍吴京洲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经理姜南到十堰市昌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姚万勇接洽商谈,拟租赁十堰市昌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作为办公场地开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姜南介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开办具体事宜由吴京洲负责,原告姚万勇代表十堰市昌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京洲代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租赁十堰市昌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房产作为被告办公场地。2011年8月9日2011年12月2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注册成立,工商登记负责人为胡可敏,最早于2011年12月15日开立了对公银行账户。2011年12月23日,吴京洲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开办需要经费为由,向原告姚万勇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记载:“借姚万勇现金大写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期为2012年6月底还清,借款人吴京洲”,加盖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行政公章;当日,原告姚万勇通过案外人刘贤义的账户向吴京洲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吴京洲将此1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筹备开支。2012年2月25日,吴京洲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姚万勇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记载:“借姚万勇现金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3分利息,借款单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借款经办人吴京洲”,加盖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行政公章;当日,原告姚万勇通过案外人刘懋雄的账户向吴京洲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吴京洲将此50万元借款用于个人开支。另:2011年5月份左右,吴京洲从其他保险公司辞职,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参与筹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并作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实际负责人工作至2012年7月,后因冒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名义诈骗包括原告姚万勇在内的他人钱款涉嫌犯罪被刑事羁押,并被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免职。吴京洲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公章冒用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指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李涛等人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行政公章盖在空白处的印模通过电子扫描、截图后,用彩色打印机打印在白纸上,再持打印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公章的白纸出具借据,冒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名义对外借款。2016年8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92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一、被告人吴京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对被告人吴京洲违法所得人民币95万元(注:包含2012年2月25日原告姚万勇出借的50万元)予以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刑事判决后,实际未追缴到财产返还给受害人姚万勇。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原告姚万勇提供的两张借条进行鉴定,结论为:2011年12月23日的借条上的印文真实的,2012年2月25日的借条上的印文是彩色打印机打印伪造形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已经刑事侦查固定,并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92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实质争执,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吴京洲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名义向原告姚万勇借款60万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具体承担责任金额。2011年12月23日10万元借款,吴京洲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开办需要经费为由,出具借条并加盖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公章,吴京洲在刑事侦查中陈述该10万元借款实际用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筹办开支,﹙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92号刑事判决亦确认该10万元不属吴京洲诈骗犯罪金额;反言之,生效判决已认可10万元借款用于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筹办支出。故上述10万元借款,吴京洲作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实际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借款,款项亦实际用于公司经营管理支出,即使吴京洲上述借款行为超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赋予吴京洲的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该10万元借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述1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院依法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姚万勇的利息请求。2012年2月25日,吴京洲再次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开办需要经费为由向原告姚万勇借款50万元,该50万元借款未实际用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基于吴京洲代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原告姚万勇代表十堰市昌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合同、借款时持加盖了公司公章的借条、吴京洲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实际负责人的特殊职务等权利外观,足以让交易相对人姚万勇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正常交易安全和促进社会贸易繁荣;申言之,除骑缝印章之外,印文应覆盖在文字之上,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行政公章却加盖在空白处,形成清晰完整的印模,致使吴京洲指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李涛等乘机扫描、截图该空白印模,并借助彩色打印机仿制印模,该打印印模具有电子签章的外部表征,常人肉眼不可能识别,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合伙利用工作便利及公司公章使用中的漏洞造假,冒用公司名义欺诈原告姚万勇钱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存在选人用人失察、公章使用管理失范,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其辩称其内部管理已尽审慎注意义务,将过错责任全部推给原告姚万勇承担,有违公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在2011年12月15日已开立了对公银行账户,原告姚万勇未将借款转入公司账户,而是转入吴京洲个人账户,原告明知吴京洲借款是个人行为却要求吴京洲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妄图将个人借款转化成公司借款,其出借行为不属于善意及未尽善良注意义务,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先告知了姚万勇被告公司已开立对公账户及应将借款转入对公账户,且所有涉讼的民间借贷类案件,绝大部分单位作为借款人都是将借款转入关联的个人账户,这是民间借贷的短期性、补充性及单位账务处理便利性使然,他人不应以姚万勇使用了民间借贷惯常交易方式苛责出借人姚万勇,更不宜作出姚万勇与吴京洲恶意串通,以损害自身利益、陷身旷日持久诉讼的方式加害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推断,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前述辩解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32号生效裁定书已经驳回十堰市忠坤工贸有限公司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该案同样是吴京洲利用扫描我公司印章重新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的情形,本案应参照该案裁决。每一个案事实不尽相同,正如﹙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92号刑事判决并非对每一笔借款均认定为犯罪金额一样;退一步说,即使案情完全一致,我国亦不适用判例法,本院仍应针对本案具体事实依法裁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刑事判决已责令吴京洲退赔受害人姚万勇50万元损失,不应重复向其主张,但在﹙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92号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姚万勇并未实际受领到追缴和退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原告姚万勇有权依据借贷合同(吴京洲表见代理被告与原告姚万勇所签订)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姚万勇是否重复受偿问题,属民刑交叉类案件请求权竞合具体处理问题,应在执行中统筹处理,以免姚万勇重复受偿。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亦属实际受害人,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姚万勇关于5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姚万勇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之间因吴京洲的职务代理及表见代理行为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万勇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姚万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00元(原告姚万勇已预交),由原告姚万勇负担1,8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8,00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守炜审 判 员  陈丹萍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新书 记 员  黄宇堃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