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现住江西省德安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世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德安县蒲亭镇北门路一棋牌室准备看别人打牌,发现一辆银灰色台翔牌电动车停放在该棋牌室旁,且该车车钥匙未被拔下,遂将该车盗走并藏匿于自己的出租屋内,并于次日将该车销出。经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收据,天网监控视频及截图,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德价认字〔2017〕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德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又故意再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未退赔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李和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厚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