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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6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尹述杰与曾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述杰,曾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6652号原告:尹述杰,男,193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丽玲,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尹述杰与被告曾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述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被告曾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48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40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是邻居。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用于购买广州富力金港城公寓B2栋1708房,借款期限是2年,利息是2.4万元。原告将48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用原告的借款购买了富力金港城公寓B2栋1708房。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将借款和利息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还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曾丽玲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确实是24000元;但被告不同意支付8月份之后的利息。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这不是被告的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9日,曾丽玲因买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尹述杰借款460000元,尹述杰通过兴业银行向曾丽玲转账支付460000元;其后双方存在多笔的借款往来,后来双方进行对账,曾丽玲向尹述杰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确认曾丽玲向尹述杰借款480000元,约定了两年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4000元。之后,曾丽玲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曾丽玲向尹述杰借款480000元,有还款协议、转账记录为凭,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曾丽玲要求尹述杰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加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述杰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二、被告曾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述杰支付借款利息(以480000元本金,自2017年8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加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诉讼保全费3040元,由被告曾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凯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珊珊麦淑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