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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今未服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因前罪脱逃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抓获,2017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及阿左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蒙M78***号白色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贺兰路由南向北行驶400米左右时,发现交警查车并示意单某某停车,单某某担心酒后驾车被处罚,加速强行通过卡口,后在巴彦浩特镇苁蓉家园小区停车时,被赶到的交警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mg/mL。另查明,被告人单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身体疾病原因,至今未服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阿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170号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太检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2)太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函、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函、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单某某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单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2)太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二二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任红蕾审 判 员  张建成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进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