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迟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迟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迟香,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角湖路余氏鲜果园水果店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卢雅琦,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迟香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迟香及其辩护人卢雅琦均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日22时许,民警张毅及辅警汪洁接到“110”指挥中心调度,前往本辖区三角湖路余氏鲜果园水果店处理纠纷。经现场了解情况得知,疑似该水果店女店主被告人张迟香的狗将路人何琴咬伤,在现场调解无果后,民警要求双方到所进一步协商解决,张迟香以开店为由拒绝配合。后民警得知被告人张迟香丈夫余某为该店男店主即要求其到所协商,张迟香遂从店内收银台上的笔筒里抽出1把水果刀刺向民警张毅,辅警汪洁上前制止时左手小拇指被划伤。经鉴定,汪洁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迟香具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迟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迟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迟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迟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迟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迟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