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4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在海、刘子广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在海,刘子广,刘子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在海,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广,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畅,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李在海因与被上诉人刘子广、刘子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在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子广、刘子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刘子广、刘子畅存在变造证据的违法行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刘子广、刘子畅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部分内容系刘子广、刘子畅在李在海签名后擅自添加。二、刘子广、刘子畅负责的工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造成业主方追究李在海的相关责任。该等责任应由刘子广、刘子畅承担,在相关责任未明确之前,刘子广、刘子畅的劳务报酬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关于刘子广、刘子畅的劳务报酬,根据当时的口头约定及行业惯例,均在其工资经业主方验收后(在完成整改及收尾工作后),由刘子广、刘子畅提交最终工程清单及结算资料,由双方对工程量重新核对并作出最终结算,在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合理后支付。李子海及业主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刘子广、刘子畅负责的工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经李在海多次通知拒不整改、拒不进行维修。李在海已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22229.54元应由刘子广、刘子畅承担(自刘子广、刘子畅劳务报酬直接扣除)。由于刘子广、刘子畅负责的工作仅是李在海承包业主方工程的部分内容,刘子广、刘子畅工程不合格造成业主方追究李在海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并造成业主方暂停支付工程款。因此,案涉劳动报酬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如李在海对业主方承担的责任大于刘子广、刘子畅劳务报酬的,刘子广、刘子畅应另行赔偿李在海。三、双方签名的东西有的是刘子广、刘子畅签署的,而且多次要求刘子广、刘子畅来维修,刘子广、刘子畅都不来。被上诉人刘子广、刘子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刘子广、刘子畅提交的证据是由刘子畅与李在海当面核对的最终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后,由李在海签字,不存在擅自添加、变造之说。二、刘子广、刘子畅的工作地点主要是在建华花园和百汇时代广场,主要是点工加计件计算工钱,每天的工作都由李在海直接现场口头安排和现场监督管理。刘子广、刘子畅的工作完全听从李在海安排,怎么安排怎么做。当李在海安排不当时,刘子广、刘子畅给予李在海提醒,李在海不但不接纳,还让刘子广、刘子畅继续工作。施工现场有施工员现场跟进和质量监督管理,如遇到很小的质量问题,都是当时停工纠正,整改后才让继续工作。由于李在海经常在跟前管理,小的质量问题都很少,哪里会有严重质量问题。所以李在海所说的刘子广、刘子畅负责的工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修改不是事实,所有责任应由李在海个人承担。三、李在海个人承接的工程都是包工包料,李在海在安排工作时有严重偷工减料现象,不按正规操作,且不接受刘子广、刘子畅的提醒,让刘子广、刘子畅继续工作,说出了质量问题由李在海自己承担。由于李在海违规安排造成的一切质量问题应全部由李在海承担。刘子广、刘子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在海向刘子广、刘子畅支付劳动报酬48650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刘子广、刘子畅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李在海拖欠刘子广、刘子畅劳动报酬53650元,李在海在拖欠工资的欠条中签名确认。2016年11月11日,李在海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刘子畅5000元,现李在海仍拖欠刘子广、刘子畅劳动报酬48650元。经刘子广、刘子厂多次追讨,李在海仍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子广、刘子畅主张其在李在海成立中山市尚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前被李在海雇佣,在中山市小榄镇百汇时代广场做贴瓷砖和地板工作,李在海拖欠其劳务报酬53650元,后支付5000元,尚欠48650元,其中刘子广24325元、刘子畅24325元。刘子广、刘子畅对其主张提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欠条一张拟予证实。经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中山市尚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成立,投资人为李在海。欠条反映百汇时代广场3号楼4月份至7月份计件点工,3月至9月3日上报2人点工162个工,9月3日以前共计算工资61200元,9月27日发10000元,30日发10000元,剩余41200元;9月4日至25日2人点工41.5天共12450元,下欠53650元(41200元+12450元);11月11日发5000元;下方有李在海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一审法院认为,刘子广、刘子畅主张李在海拖欠其劳务报酬53650元,后支付5000元,尚欠48650元,其中刘子广24325元、刘子畅24325元,并提交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李在海未提交依据予以反驳,故一审采信刘子广、刘子畅的提交的欠条及其主张,认定李在海拖欠刘子广、刘子畅的劳务报酬各243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李在海应支付刘子广、刘子畅劳务报酬各24325元。刘子广、刘子畅放弃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准许。李在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刘子广、刘子畅的起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李在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刘子广支付劳务报酬24325元、向刘子畅支付劳务报酬243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计508元,由李在海负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子广、刘子畅向一审提交的欠条除李在海的签名及日期是李在海本人书写外,其余内容系刘子畅书写。欠条内容除一审查明内容外,还注明有“所做无质量问题请核实”字样。李在海称上述字样是在其签名后添加的,刘子广、刘子畅则认为所有内容均是刘子畅书写完后再由李在海签名确认的。对此,李在海未申请鉴定。李在海对其上诉主张刘子广、刘子畅负责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未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在海上诉认为刘子广、刘子畅存在变造证据的违法行为,欠条中有部分内容系刘子广、刘子畅在李在海签名后擅自添加,且刘子广、刘子畅负责的工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对此,李在海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予以证实,李在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根据刘子广、刘子畅提交的欠条判令李在海支付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在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李在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思维杨绮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