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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燕某与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645号原告:燕某,男,农民。被告:潘某,男,农民。原告燕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被告潘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1000元,用于其经营的建材店装修,双方约定为每月2%的利息,并约定于2016年6月底偿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及证人王剑的出庭证言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人李亚静的出庭证言因不能客观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燕某与被告潘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潘某因装修店面需要,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燕某借款10000元、21000元、3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61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2015年11月24日的1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4日,其余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为2016年6月23日。后被告潘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催要借款无果,遂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若存在,被告潘某是否应清偿原告燕某借款61000元,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潘某向原告燕某分三次借款共计6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2015年11月24日的10000元借条和2016年3月23日的21000元借条均由被告潘某本人书写;2016年3月24日的30000元借条内容由原告燕某代写,被告潘某本人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及借款时间进行确认)及证人王剑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依法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燕某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清结之日止,另外51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萍人民陪审员  高军红人民陪审员  张国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宇文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