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林国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76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勇,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某、被告人林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林国勇与被害人詹某因债务纠纷在珠浦路口发生打架。行为中,被告人林国勇持撬棍殴打詹某腰、背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詹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国勇于2017年8月10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林国勇与詹某于2017年8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林国勇一次性赔偿詹某经济损失45000元,詹某对林国勇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国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撬棍等物证;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人郑某1、林某、郑某2、蔡某1、曾某、蔡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投案证明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勇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林国勇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林国勇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综合林国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林国勇可适用缓刑,但林国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俊鹏速录员 康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