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4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与明与张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与明,张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769号原告:曾与明,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娇,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贵,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曾与明与被告张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2013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21515.12元,本息共计81515.12元;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荣贵因购买挖机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是原告从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洞河信用社贷款借给被告张荣贵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17年4月还清。到目前为止,被告支付了6000元利息后一直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拒绝接原告电话也拒绝见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曾与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河支行(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洞河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原件19份,证明原告清算贷款利息的事实。4、紫阳县毛坝镇核桃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核桃坪村辖区居住生活,从2017年2月份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5、原告与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洞河信用社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三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洞河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证据:1、对马孝英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自2016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2、在紫阳县公安局毛坝派出所调取的张荣贵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张荣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曾与明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荣贵因购买挖掘机资金困难,欲向原告曾与明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遂向原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洞河信用社即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河支行贷款6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张荣贵。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本金和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2017年4月还清,借款人张荣贵签字捺印,并加盖紫阳县民桂药业种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付。自原告向银行贷款之日至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银行共计支付利息21515.1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虽是加盖有紫阳县民桂药业种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签名的一张欠条,但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实为被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荣贵向原告曾与明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欠条”中虽对利息未做明确约定,但被告承诺本金及利息由其负责,且借款来源是原告向银行贷款,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向银行支付的利息凭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予支持。按照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2151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与明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515.12,合计8151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张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剑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人民陪审员  李德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维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