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广芬与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芬,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06号原告:于广芬,女,193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美,系原告于广芬的女儿,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嗣春,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9517969-7。法定代表人:张庆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柱亭,男,该单位医生,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广芬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牟平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美、王嗣春,被告牟平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柱亭、黄连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暂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380元、护理费428611.53元、交通费1039元、营养费10380元、残疾赔偿金170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3900元、轮椅费800元,共计694790.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因为“腰部疼痛、活动受限1天”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骨质疏松性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陈旧性骨折。原告及家属接受了医生进行骨水泥灌注椎体成形术的建议,于2016年10月16日上午9点30分至10点20分进行了手术。手××,原告出现持续性双下肢截瘫。原告认为院方手术过程中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胸髓损伤,导致原告××发生截瘫。被告牟平中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属实,目前就涉诉病情的治疗已经终止,但原告尚未出院。原告自身患有××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的治疗诊疗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原告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牟平中医院住院病历摘要:主诉:腰部疼痛、活动受限1天。专科情况:腰部僵硬,无明显畸形,下腰部棘间压痛,无下肢放射痛,腰部活动受限,双下肢肌力、肌张力及皮肤感觉正常,直腿抬高试验阴性,膝腱反射及跟腱反射正常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诊疗经过:入院后查腰椎磁共振:1、T12椎体形态及信号异常,符合压缩性骨折MRI变现;2、T11椎体形态异常,考虑陈旧性压缩骨折MRI表现。诊断为:胸12椎体骨质疏松性压缩骨折、胸11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小关节功能紊乱症、腰椎不稳症。2016-10-17入手术室在局部麻醉下行胸11、12椎骨折骨水泥灌注椎体成形术。××患者出现腰背部疼痛并逐渐双下肢疼痛,疼痛难忍,病情进展快,患者出现双下肢瘫痪,于2016-10-17急诊入手术室在全麻麻醉下行胸10-12段脊髓出血椎管减压+硬膜内血肿清除术,××症监护科监护治疗,××第二天转回,嘱患者卧床,定期翻身,持续心电监护、吸氧,××、脱水消肿、抑酸护胃、化痰、营养神经等药物对症治疗。2016-10-1910时20分许,患者家属告知患者持续呼之不应,疼痛刺激反应不明显,双侧瞳孔约3.5mm,对光反射尚存在,意识状态为浅昏迷,急查颅脑磁共振:见蛛网膜下腔出血。急请重症监护室郝明主任会诊,建议转往重症监护室监护治疗。经治疗后患者现意识状态逐渐好转,于2016-10-24转回我科继续治疗,转回后密切注意病情变化,营养神经、抑酸护胃、化痰、抗感染等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并对症治疗。出院诊断:胸10-12段脊髓出血,胸11、12椎体成形××,胸12椎体骨质疏松性压缩骨折,胸11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小关节功能紊乱症,腰椎不稳症。2017年8月2日,烟台市医学会出具烟台医鉴[2017]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患者因胸椎骨折在牟平区中医医院行椎体成形术,××10小时出现腰及双下肢疼痛,16小时出现双下肢感觉运动消失。患者目前双下肢感觉及运动消失。经专家组讨论认为,出现该情况是脊髓出血引起,结合出血部位和手术节段,考虑与椎体成形术有关,但因患者年龄大、有糖尿病史,不排除自发性出血的可能,故院方负主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关于损伤情况:被鉴定人于广芬因故受伤,入院见腰部僵硬,无明显畸形,下腰部棘间压痛,无下肢放射痛,腰部活动受限,双下肢肌力、肌张力及皮肤感觉正常,直腿抬高试验阴性,膝腱反射及跟腱反射正常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辅助检查见T12椎体形态及信号异常,符合压缩性骨折MRI变现,T11椎体形态异常,考虑陈旧性压缩骨折MRI表现;行胸11、12椎骨折骨水泥灌注椎体成形术+胸10-12段脊髓出血椎管减压+硬膜内血肿清除术;诊断为胸10-12段脊髓出血,胸11、12椎体成形关于损伤情况:被鉴定人于广芬因故受伤,入院见腰部僵硬,无明显畸形,下腰部棘间压痛,无下肢放射痛,腰部活动受限,双下肢肌力、肌张力及皮肤感觉正常,直腿抬高试验阴性,膝腱反射及跟腱反射正常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辅助检查见T12椎体形态及信号异常,符合压缩性骨折MRI变现,T11椎体形态异常,考虑陈旧性压缩骨折MRI表现;行胸11、12椎骨折骨水泥灌注椎体成形术+胸10-12段脊髓出血椎管减压+硬膜内血肿清除术;诊断为胸10-12段脊髓出血,胸11、12椎体成形术后,胸12椎体骨质疏松性压缩骨折,胸11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小关节功能紊乱症,腰椎不稳症。据此并结合鉴定人员检验情况,认定其诊断成立。关于伤残等级情况:于广芬因故受伤,行胸11、12椎骨折骨水泥灌注椎体成形术+?胸10-12段脊髓出血椎管减压+硬膜内血肿清除术,现检其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l.l.d)之规定,其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关于损伤情况:被鉴定人于广芬因故受伤,入院见腰部僵硬,无明显畸形,下腰部棘间压痛,无下肢放射痛,腰部活动受限,双下肢肌力、肌张力及皮肤感觉正常,直腿抬高试验阴性,膝腱反射及跟腱反射正常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辅助检查见T12椎体形态及信号异常,符合压缩性骨折MRI变现,T11椎体形态异常,考虑陈旧性压缩骨折MRI表现;行胸11、12椎骨折骨水泥灌注椎体成形术+胸10-12段脊髓出血椎管减压+硬膜内血肿清除术;诊断为胸10-12段脊髓出血,胸11、12椎体成形术后,胸12椎体骨质疏松性压缩骨折,胸11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小关节功能紊乱症,腰椎不稳症。据此并结合鉴定人员检验情况,认定其诊断成立。关于伤残等级情况:于广芬因故受伤,行胸11、12椎骨折骨水泥灌注椎体成形术+?胸10-12段脊髓出血椎管减压+硬膜内血肿清除术,现检其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l.l.d)之规定,其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胸12椎体骨质疏松性压缩骨折,胸11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小关节功能紊乱症,腰椎不稳症。据此并结合鉴定人员检验情况,认定其诊断成立。关于伤残等级情况:于广芬因故受伤,行胸11、12椎骨折骨水泥灌注椎体成形术+?胸10-12段脊髓出血椎管减压+硬膜内血肿清除术,现检其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依据《道路交通事关于损伤情况:被鉴定人于广芬因故受伤,入院见腰部僵硬,无明显畸形,下腰部棘间压痛,无下肢放射痛,腰部活动受限,双下肢肌力、肌张力及皮肤感觉正常,直腿抬高试验阴性,膝腱反射及跟腱反射正常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辅助检查见T12椎体形态及信号异常,符合压缩性骨折MRI变现,T11椎体形态异常,考虑陈旧性压缩骨折MRI表现;行胸11、12椎骨折骨水泥灌注椎体成形术+胸10-12段脊髓出血椎管减压+硬膜内血肿清除术;诊断为胸10-12段脊髓出血,胸11、12椎体成形术后,胸12椎体骨质疏松性压缩骨折,胸11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小关节功能紊乱症,腰椎不稳症。据此并结合鉴定人员检验情况,认定其诊断成立。关于伤残等级情况:于广芬因故受伤,行胸11、12椎骨折骨水泥灌注椎体成形术+?胸10-12段脊髓出血椎管减压+硬膜内血肿清除术,现检其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l.l.d)之规定,其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依据其损伤及其治疗恢复情况,建议其护理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之日前1天(含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伤后可适当加强营养支持,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鉴定意见:于广芬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于广芬的护理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之日前1天(含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于广芬的营养期为住院期间。2017年9月23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书载明:于广芬目前脐下感觉减退,髂前上棘连线以下感觉丧失,腹壁反射存在偏弱,保留导尿,拔除导管时需按压小腹部才能排尿,大便需他人帮助排出,双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减弱,其日常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移动、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存在障碍,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在20分以下,为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10月12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函载明:于广芬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护理人员应确定为2人。原告为上述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3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举证、质证情况:1、残疾赔偿金170060元,原告85岁,构成一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012元/年×5年×1)。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在其女儿杨先美位于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寨东路390号603室的家中居住,提交怡园街道中盛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加盖了卧龙派出所的公章)、陡崖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现有杨先美、杨风丽等四个女儿)、杨先美的身份证。被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籍及居住地均为陡崖子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80元,原告住院346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46天×30元/天)。被告对此没有异议;3、定残前护理费65576.53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期间的326天,由原告的女儿杨先美、杨风丽2人护理,杨先美的护理标准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杨风丽的护理标准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8653元÷360天×326天×2人+13954元÷365天×326天)。原告提交经营者为侯旭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渔具的销售,经营场所为老港服装城1189室)、结婚证、侯旭东的身份证、威海老港韩国服装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商场内门头号为1189号的精品皮工坊长期由杨先美经营),证明杨先美与侯旭东为夫妻关系,二人自2009年开始共同经营渔具批发和零售,2015年10月改为经营皮具批发和零售。被告对结婚证、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营业执照、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人数和护理天数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杨先美的护理标准;4、后续护理费363035元,由杨先美、杨风丽二人护理5年(58653元/年×5年+13954元/年×5年)。被告认为由2人护理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并未发生,不认可后续护理费;5、营养费10380元,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9月27日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346天)。被告请求依法认定;6、交通费1039元,提交票据一宗予以证实。被告请求依法认定;7、鉴定费39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异议;8、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提交购买轮椅的收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严重过错造成原告高级别伤残,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烟台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患者因胸椎骨折在牟平区中医医院行椎体成形术,术后10小时出现腰及双下肢疼痛,16小时出现双下肢感觉运动消失。患者目前双下肢感觉及运动消失。鉴定机构认为,出现该情况是脊髓出血引起的,结合出血部位和手术节段,考虑与椎体成形术有关,但因患者年龄大有糖尿病史,不排除自发性出血的可能,故院方负主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合原告原发疾病的病情、被告的医疗过错等因素与原告目前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380元、营养费1038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10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加盖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00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杨先美经营批发和零售业,提供了营业执照、商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费65576.5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经综合分析原告的病情,认为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护理人员应确定为2人。原告主张后续护理的护理人数为2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后续护理费尚未发生,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定1年的后续护理期限,对超过1年的后续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护理费72607元(58653元/年×1年+13954元/年×1年。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34742.53元,包括护理费138183.53元(65576.53元+7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80元、营养费1038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70060元、交通费10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34319.77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因此,被告合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431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广芬25431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2元减半收取5351元,由原告于广芬负担3391元,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洪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定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