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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大地地质器材经营部、王永维、闵启萍与许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大地地质器材经营部,王永维,闵启萍,许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3458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大地地质器材经营部。负责人闵启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军,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永维,汉族。原告闵启萍,汉族。被告许浪,汉族。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大地地质器材经营部、王永维、闵启萍与被告许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原告王永维、闵启萍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浪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大地地质器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大地地质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钻机及配件欠款22556元及利息17142.56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即22556元×24%元/年÷12个月×38个月),以上两项共计39698.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10年年初起开始有业务往来。截止至2013年11月2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钻机及配件款22556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此笔款项于2014年1月31日还清。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但被告经找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昆明市大地地质器材经营部发货单五份及被告许浪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许浪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购货一次,货款为899元;11月25日向原告购货二次,货款分别为825元、32630元;11月26日向原告购货二次,货款分别为5516元、3035元。以上货款共计4200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0500元,尚欠21506元。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对上述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许浪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506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付清;2、昆明市大地地质器材经营部发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许浪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购货一次,欠原告货款151元未支付。以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657元。被告许浪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从201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钻机及配件。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对2013年9月27日至11月26日的五次供货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许浪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506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付清。发货金额共计420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500元,尚欠原告21506元货款。2013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1506元,并且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许浪于2013年12月8日再次向原告购货,欠原告货款151元未支付。以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65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65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以216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大地地质器材经营部货款21657元及以216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许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建芳人民陪审员  罗凤珍人民陪审员  施云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费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