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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南昌市双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导管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双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导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414号原告:南昌市双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向塘镇南店村溪角小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43333544H。法定代表人:邱红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99910796664。委托代理人:胡志鹏,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705110135。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导管。住所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执照:360406600089918。经营者:梁世高,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南昌市双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导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双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辉、胡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导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双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下半年始,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及相关备件,被告答应货到付款,但被告拿到货后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2016年11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经营者梁世高催收,被告经营者梁世高向原告出具1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证明被���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6377.8元。嗣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经营者梁世高四处躲避原告分文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63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南昌市双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经营者梁世高身份信息及被告个体工商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原告送货单1份94页及原被告的对账单1份1页,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6377.8元的事实。被告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导管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3日止,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及相关备件共计货款人民币674098.2元,期间被告已付款人民币7772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6378.2元未付。当时被告口头答应货到付款,余款被告拿到货后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2016年11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经营者梁世高催收,被告经营者梁世高向原告出具1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6377.8元。嗣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经营者梁世高分文未付。2017年7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63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同时查明,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导管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世高,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庭审中因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导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导管欠原告南昌市双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637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南昌市双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导管支付货款人民币596377.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导管不按期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导管属于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导管的债务应由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导管的经营者梁世高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导管的经营者梁世高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清原告南昌市双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63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3元,由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导管的经营者梁世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泉荣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龚荷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