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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8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建颖与宁夏三道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袁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颖,宁夏三道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袁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493号原告:张建颖,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三道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北街3号楼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袁甜,该公司经理。被告:袁甜,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建颖与被告宁夏三道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袁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三道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袁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3800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652.4元(23800元*4.35%/365天*230天,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利息顺延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本息合计244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5年起陆续向被告袁甜开办的三道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应各类蔬菜。2016年4月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宁夏三道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袁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袁甜系宁夏三道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7日,被告袁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建颖蔬菜款(万达三道杠)人民币23800元(贰万叁仟捌佰元整)(未付款),于2016年10月8日付10000整(壹万元整),于2016年11月30日付13800元整(壹万叁仟捌佰元)。被告袁甜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需加盖公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袁甜作为宁夏三道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写明系被告宁夏三道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万达三道杠店欠付原告的蔬菜款,且原告称将蔬菜送至万达三道杠火锅店。故原告张建颖与被告宁夏三道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宁夏三道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将货款23800元支付原告。被告宁夏三道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38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6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3800元自2017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被告袁甜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甜作为被告宁夏三道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属职务行为,故被告袁甜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宁夏三道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袁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三道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颖货款23800元及利息652.4元,并支付货款23800元的后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7年7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袁甜不承担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三道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梁晓培书 记 员 马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