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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564号原告:李某1,女,194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2,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原告李某1之长子。被告:李某3,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原告李某1之次子。被告:李某4,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原告李某1之长女。被告:李某5,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原告李某1之次女。被告:李某6,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原告李某1之三女。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今后按照每年的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赡养费从起诉之日计算;2.依法判令五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今后的治疗费用(住院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李玉海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李玉海因病去世,我就随二儿子李某3共同居住,有时也去二女儿李某5、小女儿李某6家居住。大儿子李某2、大女儿李某4对我不管不问,我与丈夫含辛茹苦将五被告养大成人,帮他们成家立业,我现在年龄大了,身体越来越不行,××,需要人照顾。大儿子李某2、大女儿李某4从来没有看望过我,更不用说平时给我赡养费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6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李某4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于1943年10月8日出生,今年74岁,和李玉海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4、于××××年××月××日生育二女李某5、于××××年××月××日生育三女李某6、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3,现均已成年、结婚且具有劳动能力。李玉海于2012年7月因病去世。现原告李某1年龄已大,××,除政府补贴外无其他收入来源,需要赡养。自2012年7月,原告在李某3、李某5、李某6家轮流居住,被告李某2、李某4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就原告李某1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某1遂诉来本院,要求法院判决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1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高唐县汇鑫街道办事处北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其证明内容合法有效,为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一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李某1婚后生育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现五被告均已成年。被告李某1已74周岁,××,需要赡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李某1虽然没有提供要求五被告每年支付医疗费的证据,但医疗费用作为每年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五被告负担。基于医疗费用数额的不确定性,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李某1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可以由五被告平均负担。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每年度按山东省颁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及按实际发生的数额支付原告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自2017年3月1日起每年按山东省颁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向原告李某1支付赡养费,上述费用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平均负担,必须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付清。其中2017年的支付标准为每年9519元,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每人负担1903.8元;二、原告李某1自2017年3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等治疗费用(除去报销部分外)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平均负担(以原告李某1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和药费单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每人负担2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人民陪审员  潘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