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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刘红旗与王正东、王智财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旗,王正东,王智财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民初181号原告:刘红旗,男,1966年出生,一二一团9连职工,住一二一团炮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钢,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东,男,1963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一二一团炮台镇。被告:王智财,男,1985年生,无固定职业,住一二一团。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旗诉被告王正东、王智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487天。原告刘红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钢,被告王正东、王智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正东按照双方赔偿协议给付原告种子款150000元;2、判决被告王正东按照双方赔偿协议承担违约金34000元;3、判决被告王智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经被告王正东推荐,原告向其购买了种植200亩土地的土豆种子30吨,共计价款170000元。交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交种子销售许可证、合格证、说明书、厂家发货单、物品标签等必须具有的附属物品,被告王正东答应随后厂家就寄来了。为不耽误种植期限,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种子进行了农业种植。待农作物生长后原告发现土豆生长不正常,给原告当年农业生产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经找被告王正东讨要说法,被告依然不能提交种子销售许可证、合格证、说明书、厂家发货单、物品标签等必须具有的附属物品,也无法说明种子的合法来源。原告要去公安部门报案,被告王正东要求原告不要报案,不要诉讼,其愿意先退赔种子款170000元。被告王智财作为担保人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现两被告拒不履行签订的书面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正东、王智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从2015年1月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进一些土豆种子,到2015年3月被告顺带帮原告运了一些种子到一二一团,交付种子时原告并未要所有种子销售许可证等附属物品。2015年被告也用同一批种子种植土地。原告在种植过程中,不按照农业种植常规种植土地,私自更改种植间距,加上遇到2015年夏季高温。根据涉案的土豆种子属性,温度到25度停止生长,温度到30度块茎停止生长。同时原告土地的盐碱含量高也是导致原告土豆减产的原因。虽然原、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此协议是在原告以报案为要挟之下签订的,并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份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刘红旗在(2016)兵0801民初287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还款保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还款保证》是被告书写,并非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明确记录了被告王正东并未将8000元交至被告手中,故本院对被告王正东还款8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正东向原告刘红旗提供土豆种子30吨,共计价款170000元。因原告刘红旗用该土豆种子种植没有经济效益,故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王正东退赔原告刘红旗向其支付的土豆种子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二、被告王正东于2015年9月15日先行支付原告刘红旗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捌万元(80000元),余款柒万元(70000)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刘红旗保证不向司法部门报案,并于2015年9月15日撤回报案的全部材料;四、被告王正东如逾期支付,将自愿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王正东于签订协议当天给付原告刘红旗20000元,原告刘红旗在协议书背面给被告王正东书写收条一份。2016年2月1日,被告王正东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双方约定由案外人马新春将8000元肥料款付给被告,用于偿还原告的赔偿款。另查明:被告王正东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该案已经被本院以(2016)兵0801民初28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王正东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正东上诉后由撤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原、被告针对双方之间购买土地种子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达成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辩称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合同,被告王正东为此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被本院依法驳回其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并且已经生效。故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告王正东应当退赔原告刘红旗向其支付的土豆种子款170000元,已经赔偿支付了20000元,余款150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4000元的违约金,依照《赔偿协议书》的内容,被告王正东如逾期支付,将自愿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正东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但是赔偿协议书的总赔偿款为170000元,被告王正东已经支付20000元,剩余150000元赔偿款未付,因此被告王正东承担违约金的总价款范围应当是15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定30000元(150000元×2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智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智财在《赔偿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对该笔赔偿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应当对全部债务即赔偿款1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红旗赔偿款150000元。二、被告王正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红旗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王智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正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红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宝审 判 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孙龙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然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