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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英峰与王庆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英峰,王庆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3210号原告:吕英峰,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住。被告:王庆福,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住。原告吕英峰与被告王庆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英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原告在被告食堂做饭,共计323天,月工资2600元,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6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1494.41元,但原告仅主张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多次承诺支付,但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庆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被告王庆福及案外人康建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吕英峰工资在一月内结清,如若不清,自愿拿物抵,时间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证人于2014年11月16日到东营市飞诺比亚迪4S店综合部工作,负责考勤、客服等业务,2016年10月离职,王庆福系公司总经理,康建光系公司员工,但具体干什么不清楚。公司自2015年2月开始拖欠员工工资,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到公司食堂做饭,2016年春节后离职,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或2600元,因为证人所在综合部的同事徐东岭在做工资表的时候,证人看到过原告的工资数额。证人李某称,证人于2014年春天到东营市飞诺比亚迪4S店工作,负责打扫卫生,2016年9月离职,月工资1800元。王庆福系公司经理,康建光系公司员工,但具体干什么不清楚。公司自2015年2月后即不再发放员工工资,原告于2015年3月到公司食堂做饭,2016年夏天离职。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左右,从公司大约借支6000元左右,这些情况是证人在工作的时候了解到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原告称其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在东营市飞诺比亚迪4S店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原告到该单位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认定其与该单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在工作期间从该单位借支6500元,系其自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扣除借支款项后仅要求支付工资2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庆福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了支付工资时间并作出逾期支付自愿拿物抵的意思表示,视为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英峰劳务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