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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广银、张爱莲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银,张爱莲,张秀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2640号原告张广银,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死者张某之哥。原告张爱莲,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死者张某之姐。原告张秀芝,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死者张某之妹。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2225689K。地址: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8楼。负责人仝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银、张爱莲、张秀芝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银、张爱莲、张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海,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4日23时34分许,马志勇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春乡许庄村处时,与同向推自行车的张某及自行车相接触,致张某当场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志勇驾车逃逸。经菏泽市交警支队鄄城县大队作出鄄公交认字【2017】第06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因马志勇属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于是无证驾驶,本案侵权人马志勇和马长顺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如果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23时34分许,马志勇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菏鄄公路鄄城县富春乡许庄村处时,与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张某及其自行车相接触,致张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志勇驾车逃逸。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作出了鄄公交认字【2017】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勇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马志勇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马志勇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马志勇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讯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马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没异议。2017年8月22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7年8月21日鄄城县公安局富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及鄄城县富春乡富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张某,出生于1953年1月7日,死亡后户口已被注销。原告张广银、张爱莲、张秀芝系受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原告向法庭提交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三原告与马志勇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共计赔偿款210000元中包括原告向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请求赔偿的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和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具有合法的审验,且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鄄城县公安局富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有异议,认为死亡注销证明中记载注销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无法证明与本事故具有关联,原告应提交尸检报告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马志勇属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应视为无证驾驶。庭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2017年10月10日鄄城县富春乡富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鄄城县公安局富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的父母早年去世,现张广银、张爱莲、张秀芝系张某的近亲属。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2017年10月11日鄄城县富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系村五保户。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鄄)公(法)鉴(尸)字【2017】0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马志勇、马长顺的询问笔录、马志勇的驾驶证。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方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核,三原告之亲属张某符合道路交通损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马志勇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马长顺,系马志勇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马志勇的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C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以与被告马志勇、马长顺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马志勇、马长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单、行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志勇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与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张某及其自行车相接触,致张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鄄)公(法)鉴(尸)字【2017】0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该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系受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作出了鄄公交认字【2017】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的基础上依职权制作的,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确定马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某无事故责任,故马志勇应承担此事故的100%责任。因涉案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马志勇属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依法对马志勇享有追偿权。2017年8月4日三原告与马志勇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马志勇除了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赔偿外,马志勇一次性赔偿三原告100000元,共计赔偿款210000元,该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受害人张某出生于1953年1月7日,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超过该约定金额,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的主张,合情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亲属张广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进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