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7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闫晓晶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晓晶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7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田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磊,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娜,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晓晶,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熠森、刘国敏,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晓晶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幕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0104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闫晓晶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晓晶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案工程属必须招投标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涉案工程系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方式采购的,属政府采购项目。渤海幕墙公司是通过公平竞争、诚信投标的方式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内容违反了《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应当驳回闫晓晶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据《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取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据此,本案所涉及的居间费即信息费显然不得为居间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双方关于居间费的约定属违法,应认定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闫晓晶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所涉款项应予追缴,收归国库。3、渤海幕墙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就已收回涉案工程总价款的95%,这一事实闫晓晶是清楚知晓的。而闫晓晶直到2017年5月9日才提起诉讼,依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闫晓晶的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4、涉案工程合同的取得主要取决于渤海幕墙公司在公开招投标过程中具备施工资质、技术实力,符合招标要求。而闫晓晶并未按照约定引荐渤海幕墙公司和西城公司进行洽谈,提供重要信息,仅仅向渤海幕墙公司提供“东广场南区塔楼”项目的招标信息,且在近年来建筑工程施工行业属微利行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的居间报酬未依法进行调减,明显过高,属显失公平。5、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居间报酬为施工承包合同金额的5%(税后),原审判决却未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扣除个人所得税,直接按照施工承包合同金额的5%作出了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闫晓晶并未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引荐渤海幕墙公司和西城公司或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进行洽谈,也未提供项目重要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中标通知书、合同条件、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等),仅仅向渤海幕墙公司提供“东广场南区塔楼”项目的招标信息而己,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居间合同》的约定是无权获得居间报酬的。2、“公交枢纽工程”项目系基于渤海幕墙公司前期对“东广场南区塔楼”项目的工期、质量、价格等原因,经再次询价后,西城公司将该项目原中标的沈阳远大公司调整为渤海幕墙公司的(渤海幕墙公司提交的山东同圆项目管理公司的《工作呈报》完全可以证明),之所以2个项目只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是因为西城公司在渤海幕墙公司取得“东广场南区塔楼”项目后没有及时签订合同,其后又与“公交枢纽工程”项目一并签订了总的施工合同,“公交枢纽工程”项目与闫晓晶无任何关系,闫晓晶关于“公交枢纽工程”项目并没有做任何工作,无权取得该项目的居间报酬。因此,原审法院将此项目也作为闫晓晶的居间事项,属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计算居间报酬计算标准错误。3、闫晓晶于2017年5月4日提起诉讼,而非“2015年5月9日”(判决书第三页第11行);西城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将工程款的95%支付给渤海幕墙公司,而非“2015年9月15日”(判决书第四页第3行);渤海幕墙公司在2012年7月2日已经支付居间费用90万元,而非“2014年12月5日”(判决书第四页第5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居间报酬标准错误,数额明显过高、显示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闫晓晶的全部请求,望判如所请。闫晓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闫晓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渤海幕墙公司立即向闫晓晶支付居间报酬885728元,并向闫晓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渤海幕墙公司代替闫晓晶支付所取得居间报酬的税款;3、本案的诉讼费由渤海幕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1日,闫晓晶与渤海幕墙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乙方即闫晓晶(曾用名金晶)接受委托,负责就济南西客站片区站场一体化幕墙工程,引荐渤海幕墙公司与济南市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或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进行洽谈,最终促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居间成功是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事项。渤海幕墙公司与济南市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或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居间报酬渤海幕墙公司按照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金额的5%(税后)向闫晓晶支付,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在闫晓晶的引荐下,渤海幕墙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与西城公司签订《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场站一体化工程东广场幕墙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4714561.58元。现西城公司已于2015年9月15日将工程款项的95%支付给渤海幕墙公司,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渤海幕墙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前已经支付居间费用9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闫晓晶与渤海幕墙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闫晓晶按照合同约定,达成了合同约定的居间成功,双方约定按照施工合同的数额按比例取费,渤海幕墙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居间费用90万元,渤海幕墙公司事实上认可该合同效力,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闫晓晶主张剩余的居间报酬予以支持。按合同总额34714561.58元计算为1735728元,渤海幕墙公司已经支付90万元,尚有835728元没有支付,应承担偿还责任。闫晓晶主张的利息,因约定付款时间不确定,该请求不予支持,渤海幕墙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成立。闫晓晶主张的税款代缴问题尚未发生,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幕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晓晶支付居间报酬835728元;二、驳回闫晓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7元,减半收取6428.5元,由渤海幕墙公司负担。二审查明:闫晓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5月4日;西城公司将工程款的95%支付给渤海幕墙公司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渤海幕墙公司向闫晓晶支付居间费用90万元时间为2012年7月2日。除上述内容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渤海幕墙公司二审提交西城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凭证复印件7份,与其一审提交的建筑发票记帐联相补充,拟共同证明其于2013年1月30日已收到工程款的95%,闫晓晶自2012年8月、9月就已经知晓渤海幕墙公司应当支付南塔楼项目剩余部分居间费用,而其直到2017年5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闫晓晶认为该7张银行专用凭证系复印件,且未在一审中提供,属于本庭新提供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其亦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7份银行凭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闫晓晶与渤海幕墙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内容约定闫晓晶为其提供信息并引荐其与建设单位进行洽谈,并非排除渤海幕墙公司通过公平竞争、诚信投标之方式取得涉案工程承包权,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渤海幕墙公司与建设单位西城公司成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括济南市西客站片区东广场南区塔楼、公交枢纽施工范围内的幕墙工程)后,已按照涉案居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实际向闫晓晶支付居间费用90万元,渤海幕墙公司事实上已认可闫晓晶为其提供的居间服务,现其又主张闫晓晶未完全履行居间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施工合同中公交枢纽工程不属于闫晓晶居间服务范围之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渤海幕墙公司虽称其于2013年1月30日既已收到工程款的95%,但闫晓晶主张对此付款情况并不知情,渤海幕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了闫晓晶,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一审判令渤海幕墙公司按照双方居间合同约定支付闫晓晶剩余居间报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渤海幕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7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琳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