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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市北区海昊盛泰水产经营部与徐可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市北区海昊盛泰水产经营部,徐可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590号原告:市北区海昊盛泰水产经营部,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山市场海货市4厅3号。经营者:林芝明,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先,即墨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可全,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市北区海昊盛泰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海昊水产经营部)与被告徐可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昊水产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可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昊水产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鱼款1334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海水鱼,只付原告部分鱼款,尚欠原告鱼款1334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徐可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徐可全从原告处购买鱼,并在送货单及收据上签字,欠原告鱼款13345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所欠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徐可全从原告处买鱼,并在送货单及收据上签字确认,欠原告鱼款133451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鱼款1334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可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可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北区海昊盛泰水产经营部鱼款133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69元,由被告徐可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钦波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孙国卫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