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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韩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韩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2069号原告寇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哲,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仇七合,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韩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哲、被告韩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06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18600元、营养费3520元、交通费128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花费61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37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韩某驾驶陕******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平县车站大街检察院门前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富平县医院和陕西省康复医院接受治疗。该起事故经富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鉴定意见为原告寇某某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被告韩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施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775元。摩托车的车主是田某某,他给车投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田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已经出售,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不应该将我列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汉中市南郑县碑坝镇茶园村茶园组,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了三个证人证言和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证明,证明其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田某某,2016年9月20日,田某某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同年9月29日,陈某又将车辆转让给杨某,被告韩某从杨某处借用该车,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证据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1205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营养费2580元(30元/天×86天)、护理费8600元(100元/天×86天)、误工费8600元(100元/天×8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伤残赔偿金37584元(9396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0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韩某垫付了医疗费34500元,购买护理用品花费2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86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7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0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385.1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105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1342.35元,因被告韩某是驾驶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由被告韩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09208.15元。涉案车辆经多次转让,现在的实际车主是杨某,被告韩某是借用杨某车辆行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借用人韩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虽无摩托车驾驶证,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此拒赔,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86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7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0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385.1元。二、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1342.35元中的90%,即109208.15元(含被告韩某已经给付的34500元)。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03元,被告韩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