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黄仁翠、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仁翠,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村民委员会,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4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仁翠,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宝泉乡宝泉村*组,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全,四川省绵阳市三台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法定代表人:刘萍,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顺城街35号。负责人:刘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黄仁翠因与被申请人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村民委员会、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仁翠申请再审称,请求判决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过错的赔偿责任,赔偿其各项赔偿金223861.8元,国网四川电力公司江油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触电死者黄某钳电时输电线是架在3米以上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依据的主要证据也是伪造的。2.本案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城市标准,同时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围绕黄仁翠的申请理由审查,1.关于原审认定触电死者黄某钳电时输电线是架在3米以上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依据的主要证据也是伪造的问题。原审法院通过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受理报警登记表、鉴定文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照片、公安机关查看现场照片、光碟等证据的审查,认定涉案的电线是从抽水房接出的电线直接架上贵富建材公司门卫室旁的电杆,电线离地面的垂直距离3米以上并无不当。涉案的电线均为380伏绝缘线,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村民委员会是涉案电线的使用人和管理人,2015年6月5日前,该动力电线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另从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的鉴定上载明的现场情况和现场照片看,黄某左手所持的钳子的把手处的胶皮已经全部脱落,由于黄某用没有绝缘体的钳子剪线,钳子与电线金属接触导电致黄某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黄仁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不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城市标准,同时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黄某虽生活在城镇,且已是成年人,但在一、二审诉讼中,黄仁翠均无法提供足以证明黄某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且根据黄仁翠的举证,黄某系智力残疾人,本身也不具有独立养活自己的能力,黄仁翠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主张赔偿金的要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另根据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在鉴定文书上载明的现场勘查情况:“黄某死亡时左手持钳,钳子远端钳口内有蓝色电线,钳子与金属线接触”,可以认定黄某触电死亡与其用钳子剪压电线有关。黄某虽为智力残疾人,但其主动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并不能因为智力残疾而免责,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黄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仁翠应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黄仁翠主张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仁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东蓉审判员 杨 宁审判员 曹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