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庆智与辽中区人民医院养老金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庆智,辽中区人民医院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智,男,汉族,退休职工,住辽中区蒲西街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区人民医院,住所地:辽中区蒲西街道南环路。法定代表人:王树东,院长。委托代理人:安斌,男,汉族,辽中区医院办公室主任,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吴铭,辽中区人民医院法律顾问。上诉人马庆智与被上诉人辽中区人民医院养老金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5民初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结。马庆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请求被上诉人按月赔偿退休养老金1664元/月,赔偿10年退休养老金损失17万元;确保以后能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赔偿金);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辽中区人民医院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同一审的答辩意见。马庆智一审诉讼请求:马庆智于2009年2月21日依法退休。因为辽中区人民医院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马庆智退休社会养老金未得到足额发放。马庆智退休时每月应发放退休养老金3399元,实际每月支付给我1735.2元,每月少支付给我1664元。请求辽中区人民医院每月赔偿马庆智退休养老金1664元,确保以后按时足额发放,不产生新的拖欠。每月退休赔偿金随着国家退休养老金的增长政策,随时增长,动态管理,支付养老金。一审法院认为,马庆智诉辽中区人民医院养老金待遇纠纷一案,其在起诉状中主张辽中区人民医院按月赔偿退休养老金1664元/月(2009年3月退休当月),而在开庭审理时新增加诉讼请求赔偿10年经济损失17万元(马庆智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补交新增标的诉讼费),实际上仍是养老金待遇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如何发放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另马庆智所主张的事实证据内容与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5民初485号民事卷宗所主张的事实证据内容相一致,又因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5民初485号民事裁定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2879号民事裁定均已生效,,马庆智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马庆智的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庆智请求辽中区人民医院按月赔偿退休养老金1664元/月(2009年3月退休当月)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马庆智。二审期间,马庆智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1.行政诉讼的判决书及答辩状一份,证明上诉人的退休费用应当是3129元,另外两个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2.职工工资生活补贴部分发放情况确认表,证明单位欠我多少钱。3.辽中县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证明县医院整体拖欠工资问题。4.辽中县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证明单位拖欠工资的事实。辽中区人民医院发表质证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第二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情况是以医院退休职工其退休资金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养老中心核定并发放的养老退休金,另一部分是医院自筹的津贴,这个总数已经过退休前相关行政部门核定,因我院自筹资金不足,所以欠职工部分津贴,但是这与马庆智所上诉的养老金欠缺问题无关。3.对于两份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辽中区人民医院提交新证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99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马庆智的妻子于晓芳是该裁定的当事人,该裁定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一致,并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作为审判时事的依据。马庆智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裁定的当事人是我妻子,我妻子不服准备进行申诉处理。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医院按月赔偿退休养老金1664元/月,赔偿10年退休养老金损失17万元上诉请求。经查,本案中,马庆智自认自己养老金损失是由于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精神,本案实际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统筹外养老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自认关于“统筹外养老金”的法律根据为《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沈政发[1994]29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列入支付项目的其他离退休费用,由所在单位仍按原发放渠道解决”,该条规定的内容未涉及到“统筹外养老金”的任何内容,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作出的(2017)辽01民终995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与马庆智所提主张内容基本一致,现该案件已审结,处理结果明确。生效的裁判结果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教添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裁定、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裁定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