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与邓许华、刘撮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邓许华,刘撮仔,刘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7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滨阳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49252044X0。负责人:刘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该支行风险部副经理。被告:邓许华,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刘撮仔,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朱牛婆,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系被告刘撮仔之妻。被告:刘云,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刘维丽,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系被告刘云之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与被告邓许华、刘撮仔、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和被告邓许华、被告刘撮仔的委托代理人朱牛婆、被告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许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1338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本息合计4188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刘撮仔、刘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许华于2009年5月8日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贷款3万元,并由被告刘撮仔、刘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三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循环申请使用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7日。2009年5月9日,原告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邓许华,记账凭证约定借期为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正常利率为年利率6.372%,超期利率为年利率8.2836%。借款到期后,被告邓许华仅归还了部分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7年3月2日仍结欠借款本金28500元、利息13385元,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被告邓许华辩称,该笔借款与自己无关,其从未向原告借款30000元,更没有收到和使用过该笔借款。借款合同并非是其签订的,而是他人冒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借款,其并不知情。经司法鉴定,借款材料上的签字和捺印均非其所留。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用10000元。被告刘云和被告刘撮仔的委托代理人朱牛婆辩称,不认识被告邓许华,未对涉案借款提供过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许华所欠原告的借款应由其自己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邓许华、刘撮仔、刘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许华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于2009年5月8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被告刘撮仔、刘云自愿为邓许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09年5月9日将贷款30000元发放到被告邓许华62×××17的银行卡上,记账凭证约定借期至2010年5月8日,正常利率为6.372%,超期利率为8.2836%。经质证,被告邓许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在借款合同等材料上签字,未向原告借款30000元,更没有收到和使用过原告发放的贷款。被告刘云和被告刘撮仔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认识被告邓许华,未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未对涉案借款提供过担保。第三组证据:业务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许华于2016年7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债权在诉讼时效内。经质证,被告邓许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更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第四组证据:原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邓许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利息13385元。经质证,被告邓许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不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邓许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7]文鉴字第081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①2009年5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人(签章)处“邓许华”签名不是邓许华所写。②2009年5月9日编号为ispd0011及ispd0010的记账凭证客户签名处(两处)“邓许华”签名不是邓许华所写。③2009年4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人签字处“邓许华”及授权人签章处“邓许华”签名不是邓许华所写。④《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承诺人签章处“邓许华”签名不是邓许华所写。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时间为2009年,至今已有数年。期间,被告邓许华的笔迹可能因为各种因素而发生改变,鉴定意见并不能否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其他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7]痕鉴字第0808号指纹鉴定意见书,拟证明:①2009年5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人(签章)处“邓许华”签名上留有红色手指印文无法确定是否为邓许华(身份证号)手指所留。②2009年5月9日右上角印有“ispd0010”字样和右上角印有“ispd0011”字样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其客户签名“邓许华”签名上留有红色手指印文无法确定是否是邓许华(身份证号)手指所留。③2009年4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人签字处“邓许华”签名上留有红色手指印文不是邓许华(身份证号)手指所留。④《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共同承诺人签章处“邓许华”签名上留有红色手指印文不是邓许华(身份证号)手指所留。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意见并未明确认定两份关键证据即《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上的指纹非被告邓许华所留,不能否认被告邓许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他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第三组证据: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邓许华因为做笔记和指纹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刘撮仔、刘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和被告邓许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鉴定,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记账凭证上的签名均不是被告邓许华所签,贷款业务申请表、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指纹亦非被告邓许华所留,虽然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上的指纹印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邓许华所留,但综合两份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案的借款行为并非被告邓许华所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悖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27日,借款人“邓许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2009年5月8日,借款人“邓许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000元的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由担保人刘撮仔、刘云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尾部有借款人“邓许华”和担保人刘撮仔、刘云的签名和捺印。“邓许华”、刘撮仔、刘云还签订了一份《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结成农行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2009年5月9日,原告将贷款30000元发放到被告邓许华62×××17的银行卡上,记账凭证约定借期至2010年5月8日,正常利率为6.372%,超期利率为8.283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邓许华”只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利息1338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许华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0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并于同日送达给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和被告邓许华,鉴定意见书载明:①2009年5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人(签章)处“邓许华”签名不是被告邓许华所写,手指印文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邓许华手指所留。②2009年5月9日编号为ispd0010及ispd0011的记账凭证客户签名处(两处)“邓许华”签名不是被告邓许华所写,红色手指印文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邓许华手指所留。③2009年4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人签字处“邓许华”及授权人签章处“邓许华”签名不是被告邓许华所写,红色手指印文不是被告邓许华手指所留。④《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承诺人签章处“邓许华”签名不是被告邓许华所写,红色手指印文不是被告邓许华手指所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未对借款人的身份进行认真核实,被告邓许华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并非自己所为。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诉称与被告邓许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原告与被告邓许华的借款合同不成立,故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亦自始无效,被告刘撮仔、刘云不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23.5元,鉴定费10000元(被告邓许华已预交),合计10423.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