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梁天喜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天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02民初158号原告:梁天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吉,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赵加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鸿,男,1973年6月13日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天喜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劲森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天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吉,被告华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天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梁天喜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为其云G4Y0**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2017年3月18日,原告梁天喜驾驶云G4Y0**号车由新哨驶往江边方向,在昆高线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撞在路沿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弥勒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梁天喜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出具车辆定损单并作了询问笔录,之后却无理拒赔,导致原告车辆不能及时修理,给其生活带来严重不便,故诉至法院。被告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云G4Y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保险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系因原告电话报险陈述撞树桩上与交警部门认定及公司询问笔录撞路沿石不一致。被保险人有二次事故或扩大损失的嫌疑,故公司对其依规定拒赔。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梁天喜的云G4Y0**号车的车辆损失如何确认?2、被告华安财保应否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天喜系云G4Y0**号车(华泰圣达菲)的所有人,于2016年11月7日为该车向华安财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5237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7日23时59分止。华安财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2017年3月18日17时48分许,原告梁天喜驾驶云G4Y0**号车由新哨驶往江边方向,在昆高线K232+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在道路边的路沿石上,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梁天喜报案后,经弥勒交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梁天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后经华安财保定损为17000元。理赔过程中,因保险公司以“标的实际损失与报案不符,有扩大损失嫌疑”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原告梁天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云G4Y0**号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弥勒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赔案询问笔录(2017年5月4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赔付通知书;被告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案询问笔录(2017年5月4日)、中国移动通话清单(1575009****)、华安保险保险单(抄件)及报案电话录音。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全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告梁天喜与被告华安财保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遇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云G4Y0**号车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并向华安财保电话报案,弥勒交警对事故现场依法查勘并作出了事故认定:梁天喜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在道路边的路沿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错误!链接无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认为事故与电话报案不符、有扩大损失嫌疑,却没有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无证据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经法庭当庭释明,被告仍没有提交证明其观点的相应证据,被告无鉴定意见、无碰撞痕迹比对报告,且连基本的保险查勘人及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和现场照片也没有,所谓事后的“询问笔录”也没有直接询问当事人为什么碰撞物体与报案不符的原因,而仅仅凭其单方的主观臆断,推定扩大损失;原告方当庭解释报案碰撞树桩,而实际碰撞路沿石系事发后慌乱中陈述有误,解释基本符合情理。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不予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梁天喜驾驶云G4Y0**号车因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在并无免责除外情形下,保险公司理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关于云G4Y0**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对事故车辆定损为17000元(包干修复定损金额),双方当事人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天喜支付车辆保险理赔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劲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苑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