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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5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树梅与陆方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梅,陆方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5847号原告:陈树梅,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杨敏,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方琪,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吉杨路985号底层东侧及二层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846515737Q。负责人:姜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栋晓,公司员工。原告陈树梅为与被告陆方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秀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梅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陆方琪、被告中保秀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8月17日21时05分许,陆方琪驾驶浙F×××××号车沿嘉兴市景宜路左转弯至凌公塘路时,与沿景宜路由南向北行走的陈树梅发生碰撞,造成陈树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陆方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树梅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陈树梅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已逾退休年龄。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嘉兴市南湖区。至定残日(2017年6月6日),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三、受害人就诊情况:事故发生后,陈树梅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后于2016年9月6日出院。2017年6月6日,经原告申请,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支付。四、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使用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陆方琪驾驶浙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保秀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12505.13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13223.93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718.8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故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250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其住院共计19天,均系在嘉兴地区就医,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5元;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817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根据被告陆方琪提供的护工费凭证,原告在住院19天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金额为313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余护理期间41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应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23元/天×41天=5043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8178元;5.残疾赔偿金52905.44元。原告本身虽系农业户籍,但原告提供的新居民居住登记信息证明以及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格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年逾退休年龄之后长期居住于城镇范围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自愿协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按照8%确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定残时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2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与其残疾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相符,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073.57元。六、原告陈树梅获得赔偿情况:原告确认被告陆方琪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15584.88元,被告中保秀洲公司未向原告垫付费用。七、原告陈树梅的诉讼请求:1、被告陆方琪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270.85元;2、被告中保秀洲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7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7380元、残疾赔偿金6613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5270.8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根据与二被告的协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数按照8%确定,因此将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变更为5290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变更为4000元,诉讼标的变更为70644.49元。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中保秀洲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陆方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秀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予扣除非医保金额2187.15元(含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7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其鉴定期限60天,但标准应当不超过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需要补充营养或实际支出营养费用的相关证据,营养费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根据与原告的协商结果,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按照8%确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其居住于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陆方琪答辩称,原告的相关损失均应由被告中保秀洲公司负担,对被告中保秀洲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金额、鉴定费等由被告陆方琪按照责任比例负担的意见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15584.88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陈树梅的各项损失为82073.57元。浙F×××××号车在被告中保秀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保秀洲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保秀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树梅75383.44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项下65383.44元。超出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陆方琪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6690.13元由陆方琪全额负担。因被告陆方琪所驾浙F×××××号车在被告中保秀洲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条款,其所负担的金额未超过其投保金额。被告中保秀洲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及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等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6690.13元应由被告中保秀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负担。综上,被告中保秀洲公司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2073.57元,被告陆方琪已为原告垫付的15584.88元,由其与被告中保秀洲公司自行结算。原告实得被告中保秀洲公司赔偿款66488.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树梅损失6648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二、驳回原告陈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陈树梅负担129元,由被告陆方琪负担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