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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龙、杨万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龙,杨万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714号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亚丽、汪婷婷被告:陈龙,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杨万容,住址同上,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担保公司)诉被告陈龙、杨万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龙、杨万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龙、杨万容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人民币11561.63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0.91元(自代偿之日2017年4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款11561.63元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六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4日,被告陈龙、杨万容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车贷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委托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购车手续,并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如甲方未能按银行合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乙方承担责任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且承担乙方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陈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后因被告陈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为其代偿11561.63元。以上事实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车贷服务合同》、《保证金扣划通知书》、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龙、杨万容签订《车贷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陈龙、杨万容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陈龙、杨万容向银行支付欠款计11561.63元后,有权依约向陈龙、杨万容追偿。被告陈龙、杨万容未按约支付代偿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贷款金额30%计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杨万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1561.63元,并支付以未付代偿款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陈龙、杨万容负担。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龙、杨万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徐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