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超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荣,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李超荣与李某(另案处理)来到鹤山市龙口镇那白村委龙庆村141号,用携带的液压剪将一楼窗户的防盗网剪开,入户实施盗窃作案,将屋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多元盗走。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李超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超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超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超荣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本案被害人黄某1因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获任何退赔。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超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李超荣的供述、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超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害人黄某1因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被告人李超荣予以退赔。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被害人黄坤洪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施锦琪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温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