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艳国与王靓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国,王靓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832号原告:王艳国,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靓亮,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王艳国与被告王靓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被告王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26日,原告经天津华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天津市XX镇XX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房屋总价款为93万元整,并于当日交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于当日追加交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至此,原告共交付给被告购房定金15万元整。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首付款27.9万元,申请银行贷款65.1万元,监管房价款合计93万元。被告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给原告。2017年2月15日,原告将首付款33万元打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帐户,剩余购房款60万元原告申请银行贷款,并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贷款成功。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关约定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靓亮辩称,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但原告迟迟不见面,其贷款也没有办理下来,是原告违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原告王艳国、被告王靓亮及居间方天津华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王艳国以930,000元的价格购买王靓亮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水××镇××路××号房屋,王艳国应于签订合同时向王靓亮交付定金100,000元。房款的付款方式为“买方贷款”。《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当日,王艳国依约向王靓亮交付了定金1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王艳国、王靓亮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27301-025203),约定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首付款27.9万元,申请银行贷款65.1万元,监管房价款合计93万元。并在该协议的“附件四:补充协议处约定“2016-12-15首付279,000元,余额按揭贷款下来后付清”。2017年1月15日,王艳国、王靓亮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定金数额增加到150000元;同时约定2017年2月11日前王靓亮将定金150,000元退还给王艳国用作首付款。当日,王艳国又交付给王靓亮50,000元定金。2017年2月15日,王靓亮退还给王艳国定金150,000元,王艳国将330,000元作为首付款缴至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中国银行津南支行设立的账户。后,王靓亮不配合王艳国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王艳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本院作出(2017)津0112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靓亮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有关于“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买方不再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卖方、居间方履行此合同”的条款,王艳国代理人称在签订合同时,中介工作人员讲若一方违约的话,按照法律规定走;王靓亮陈述:“王艳国2017年3月31日前必须给我钱,这是最晚的时间,如贷不下来款,我不退定金。如我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双方没有讲。”另查,王艳国向中国银行津南支行贷款已经审批通过。涉案房屋天津市××水××镇××路××号的不动产登记薄上无抵押、查封、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登记信息。本院认为,王艳国与王靓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在房管部门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但关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关于“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买方不再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卖方、居间方履行此合同”的条款,经庭审查明非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欠缺效果意思,该条款对双方应不具有拘束力,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艳国履行了交付定金、首付款等合同义务,双方已经在房管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而且王艳国的贷款申请已经通过银行的审批,继续履行合同能够使王靓亮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合同继续履行具备条件,且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办理过户之情形,合同继续履行有利于维护公平、诚信、有序的交易秩序。王靓亮不按合同约定协助王艳国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王艳国主张王靓亮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靓亮继续履行与原告王艳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艳国将天津市××水××镇××路××号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至王艳国名下。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靓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徐宝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