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志界与卢俊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界,卢俊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1085号原告:陈志界,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卢俊殚,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陈志界诉被告卢俊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2600元,共计226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6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卢俊殚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俊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向陈志界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期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特立字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被告卢俊殚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该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卢俊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是否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加以证明,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可认定其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虽未在《借条》中对借款本金的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的利息共计2600元(2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26个月=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俊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志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600元。案件受理费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俊殚负担。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款汇: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淑审 判 长 陈淑波人民陪审员 石灿瑜人民陪审员 黎敬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 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