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0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成、张世忠与被告王建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成,张世忠,王建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762号原告:王志成,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原告:张世忠,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被告:王建会,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原告王志成、张世忠与被告王建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成、张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购买石料款共计2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兑现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承包了清涧县水务局位于清涧县宽州镇牛家湾村工业园区的第12标段帮畔工程。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约定该段工程的全部石料由原告供应,每方价格按照市场价为110元,购买数量按照清涧县水务局统计的量方计算;供料过程中支付部分货款,工程结束后将全部货款付清。现该工程已竣工,依据清涧县水保局统计的量方数,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石料1161.55方,按照每方价格110元计算,共计127770.5元,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其中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王建会辩称:其承包的是该段工程的第12标段,该标段的用石量为1055.6方,且当初口头约定每方价格为100元,总价款为105560元,且其已付货款100000元;但因原告迟延送货,导致其工程停工一天而产生停工损失,剩余货款尚不够赔偿其损失,故其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本院向清涧县水务局的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编号为6分部工程名称为KO+210—KO+250(40m)的工程签证单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来源合法,其上面记载的石量方数(1106.67m3+54.88m3=1161.55m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白小革、高明俊的书面证人证言,结合本院与该项工程其他分部工程供料人卢建峰、郝阳阳的调查核实,对其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编号为12分部工程名称同为KO+210—KO+250(40m)的工程签证单因其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不符,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康温有、张荣的证人证言二者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承包了由清涧县水务局承建的小牛家沟—贺家沟段防洪堤工程KO+210—KO+250(40m)分部工程,其与原告口头达成购买石料协议,约定其向原告购买该段工程所需的全部石料,具体数量以清涧县水务局统计的量方为准,供料过程中支付部分货款。现该工程已竣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石料款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石料款2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实际购买石料的具体数量。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工程签证单,虽然编号不同,但分部工程名称记载却一致,均为小牛家沟—贺家沟段防洪堤工程KO+210—KO+250(40m),说明双方均认可被告承包该段工程。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段工程的用石量为1161.55m3,且被告认可其承包的该段工程的全部石料系向原告购买,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实际购买石料为1161.55m3。关于所购石料的单价,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按照当时市场价每方110元计算,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当时口头约定每方为1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本院的调查核实,能够确认当时该石料市场价格为每方110元,即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购买石料款共计127770.5元(1161.55m3×110元∕m3),其已支付100000元,余款27770.5元现原告仅诉请其中的25000元,剩余部分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迟延供料导致其产生停工损失,但其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互相印证,证据不充分,故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部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成、张世忠购买石料款共计2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成、张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建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