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高峰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高峰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81-83号。负责人:彭小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女,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南河委*组,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男,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安顺小区*******号,系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住辽宁省灯塔市。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高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联超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我超市购买过期商品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只有一张购物小票就能证明在我经营场所购买的是过期商品,这一点没有法律依据。购物小票只能证明在我超市购物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购买的商品就是过期商品。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出具多份判决书,其证明内容是被上诉人是职业打假牟利行为,被上诉人并无工作,家住辽阳市在长春市并无居住地,多次在长春市、松原市等多处大型超市购买商品并提起诉讼。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社会上说的职业打假人,被上诉人不是普通消费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三、被上诉人在购买商品时,如果商品出现质量问题,依然购买,就造成了知假买假的事实后果,也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四、上诉人经营期间一直按照规章制度经营,每天安排专人理货上商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供货单中,能证明上诉人定期进货,货物销售供不应求,不可能发生商品质量过期的情况。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当日购买的过期产品不属实,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请求。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原告退还购货款8元及1000元赔偿金;2.被告给原告承担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300元。一审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购物商品小票1张、证明涉案商品从被告处购买;证据2、2016年5月19日辽宁省辽阳市至长春西站火车票及出租车票据16元、汽车票、绿园区莎拉拉商务宾馆住宿费票据134.5元,金额合计为319.5元,证明原告因产品责任纠纷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证据3、产品包装袋一份,证明在被告处所购买的涉案商品为过期商品。购物商品小票上记载了购买商品的日期,与该包装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系购买了同类的商品,无法证明所购商品就是过期的商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商品包装日期不清晰,无法确定商品是什么时间购买的,该商品包装也无法证明被告当时购买的就是这个商品。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鼎丰真公司向该公司供货清单2份、销售单1份,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到2月26日,鼎丰真公司每日向该超市供货2次,一次供货1大箱,证明我超市不可能存在过期商品,因为每日上午、下午都在送货,没有滞销没有剩余产品,故不可能存在过期产品;证据2、2月16日至2月16日鼎丰真江米条包装2份,证明原告仅凭借一个购物小票无法证明其购买的是过期产品。不排除原告拿1月16日产品顶替当时购物小票上当时所购买的商品。证据3、起诉状、传票各一份、判决书一份,我方提供的诉讼中原告一人以同样的商品起诉欧亚超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原告也是高峰,被告是中行沈阳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也是打假行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恶意诉讼,是职业打假人,原告以盈利为目的进行恶意诉讼获得索赔。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方单方制作,证明力应小于购物发票,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国家并没有职业打假人这一职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的规定第3、15条都有明确规定,并且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峰于2016年2月26日在被告北京华联超市处购买“鼎丰真”牌江米条一袋及其他商品,其中江米条价值8元,被告单位为其开具购物小票一张。在原告及被告分别提供的“鼎丰真”牌江米条包装袋上均表明“保质期30天”。双方对于原告提供的江米条包装袋是否是2016年2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以及原告是否是普通消费者身份均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鼎丰真”牌江米条的购物小票真实性无异议,即认可原告确实在2016年2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鼎丰真”牌江米条等商品。原告提供了标明生产日期“2016年1月26日”的“鼎丰真”牌江米条包装袋,被告对于该包装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可能是在2016年2月26日之前的日期购买,而并非当日在被告处购买,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鼎丰真公司向北京华联超市供货清单、销售单等,证明鼎丰真牌食品销售状况好、不存在滞销情况,但商品销售状况好并不能直接证明该超市内不存在过期商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高峰提供的购物小票、“鼎丰真”牌江米条的包装袋,其商品名称、数量等信息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北京华联超市购买了本案中“鼎丰真”牌江米条,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鼎丰真”牌江米条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保质期30天,而原告购买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已超过保质期。被告北京华联超市销售过期商品,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峰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现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一袋江米条是为生产经营等需要而非为个人、家庭生活需要,故应认定本案中原告为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起诉状复印件、传票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因购买食品索要赔偿提起诉讼、是“职业打假人”,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利因购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是“职业打假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款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依据上述规定,因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系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超过保质期食品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必要花费,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高峰购货款8元及1000元赔偿金;二、驳回原告高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峰负担25元,由被告北京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5元,与前款一并执行。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峰购买的鼎丰真江米条系在市场上流通的普通商品,在其他超市或鼎丰真食品专卖店均可购买到,高峰所举购物小票虽能证明其于2016年2月26日在华联超市购买鼎丰真江米条一袋,但不能与其所举食品包装袋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鼎丰真江米条系过期食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已预交),由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皓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