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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邮行诉被告苏凤江、于秀春、黄龙、宋财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苏凤江,于秀春,黄龙,宋财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5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行)。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鹤乡路西四段路南(西南街建行楼)。负责人胡宝林,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春雷,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告苏凤江,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林甸县林甸国营苇场。被告于秀春,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林甸国营苇场。被告黄龙,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林甸县。被告宋财生,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林甸县。原告邮行诉被告苏凤江、于秀春、黄龙、宋财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行委托代理人耿春雷、被告苏凤江、宋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秀春、黄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凤江、于秀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未按照合同、协议或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苏凤江、于秀春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苏凤江、于秀春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89759.5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5327.69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从起诉日��至债务人结清贷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黄龙、宋财生作为担保人就上述苏凤江、于秀春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9万元、贷款用途承包土地、贷款期限为一年、延续期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约期利率12.00%,逾期利率15.60%。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财生、黄龙分别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苏凤江、于秀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借款多次逾期。截止于2016年12月20日,被告苏凤江、于秀春拖欠本金389759.59元,利息、逾期罚息等5327.69元。被告苏凤江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宋财生辩称,从2017年11月15日每月偿还10万元,如果经济允许可以一次性还清。被告于秀春、黄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苏凤江、于秀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9万元,约期利率12.00%,逾期利率15.6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使用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2、《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欲证明2015年12��15日原告与被告苏凤江、于秀春签订的该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延续期为一年,贷款金额为39万元。3、《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两份,欲证明被告宋财生、黄龙签订该合同为苏凤江夫妇的贷款进行了担保,二担保人在贷款最高额度即39万元内分别进行了担保。被告苏凤江、宋财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秀春、黄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均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苏凤江、于秀春、宋财生、黄龙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苏凤江、于秀春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苏凤江、于秀春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被告苏凤江、于秀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请求判令原告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苏凤江、于秀春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财生、黄龙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与被告苏凤江、于秀春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苏凤江、于秀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借款本息,截止于2016年12月20日,被告苏凤江、于秀春拖欠本金389759.59元,利息、逾期罚息等5327.69元。按合同约定,利息及其罚息至全部偿还本息时止。三、被告宋财生、黄龙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6.31元,由被告苏凤江、于秀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