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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1时许,在献县段村乡代村曹某1家门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曹某1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架,杨某某用拳脚将曹某2身体多处打伤。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曹某2双肋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及左眶后内壁骨折,头皮裂伤、面部皮裂伤及口腔粘膜外伤,该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净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