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执恢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执恢157 申请执行人肖永明与被执行人张静、杨周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永明,张静,杨周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 x B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03执恢157-1号申请执行人:肖永明,男性,汉族,1966年11月0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被执行人:张静,女性,汉族,1947年12月25日出生,住同上。被执行人:杨周德,男性,汉族,1943年12月03日出生,住金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永明与被执行人张静、杨周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陕0303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静、杨周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肖永明申请执行,执行标的68000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静工资账户,因申请人肖永明人在四川,因其个人原因暂时不能领取执行款,加之我院执行账户变更,本院依法继续告知其账户冻结期限,通知其尽快领取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303执恢15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海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