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诉刘洋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刘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2101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205号。负责人李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华军,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金贵,系原告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洋,男,汉族,1988年9月6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诉讼代理人刘建,系被告的父亲。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云南分公司”)诉被告刘洋、秦燕、杨金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秦燕、杨金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罗金贵以及被告刘洋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3,541.8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洋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秦燕所有的云A**号车辆,在昆明市官南大道时尚假日湾小区内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车前侧与路边停放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其车头右侧又与小区内值班岗亭发生碰撞,致使值班人员王加明受伤,电动车、值班岗亭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承保了被告秦燕所有的云A**号车辆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杨金成,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加明于事故发生后,起诉到官渡区法院,要求本案的原、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所有损失,官渡区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官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加明损失63,541.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了王加明赔偿款63,541.8元。原告认为,被告刘洋系无证驾驶,被告秦燕把其所有的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刘洋驾驶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王加明赔偿款之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且三被告对赔偿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金成、秦燕的起诉,并主张被告秦燕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同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刘洋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3,541.8元;二、判令被告刘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洋辩称:一、对(2015)官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该份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了该案当事人的责任(过错)。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洋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将王加明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15,000余元的治疗费等费用,并在后期又支付了40,000元整。该部分费用应当在计算被告刘洋的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三、被告刘洋为外地到昆明务工人员,收入低且不稳定,且之前已支付了相关费用,现经济状况较为拮据,请求法院予以减免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关于本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阳光财险云南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承保云A**号车辆(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秦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245805072013067916),被保险人为杨金成,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11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11时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洋在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云A**号车辆在昆明市官南大道时尚假日湾小区内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前侧与路边停放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其车头右侧又与小区内值班岗亭发生碰撞,致使值班人员王加明受伤、电动车、值班岗亭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加明无责任。经鉴定,王加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2月4日,王加明以刘洋、秦燕、阳光财险云南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损失赔偿。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官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财险云南分公司赔偿王加明经济损失63,541.80元,刘洋、秦燕连带赔偿王加明经济损失46,079.65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阳光财险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转账支付王加明赔偿款63,541.80元。2016年9月2日,经强制执行,刘洋、秦燕履行上述案件确定的赔偿义务向本院缴纳执行款48,98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刘洋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原告阳光财险云南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王加明受伤。基于王加明的赔偿请求,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即阳光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加明损失经济损失63,541.80元,其后阳光财险云南分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阳光财险云南分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涉案交通事故损失系因被告刘洋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所致,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为事故侵权人。现原告阳光财险云南分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刘洋返还其赔付第三人王加明的赔偿款33,541.80元(原告自认秦燕已支付其赔偿款30,000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洋、秦燕在前案及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所为赔偿,与本案原告基于交强险对第三人王加明所为赔付非重复赔偿费用,被告刘洋主张其已赔偿费用应在原告诉请中进行扣除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赔偿款33,54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按规定收取638元,由被告刘洋负担,余额751元退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叶昆雁人民陪审员 汤治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达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