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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京圣塑胶有限公司与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京圣塑胶有限公司,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1109号原告:东莞市京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莲湖东源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礼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佳领域工贸大厦A栋402-A2。法定代表人:谭兴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昌波,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京圣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京圣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7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21元(以217367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4.35%×1.5),从货款到期应付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3日的逾期利息共计402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3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PS半导电、防静电等塑胶材料,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60天。现原告依约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1736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所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双方对违约金和利息没有约定,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S半导电、防静电等塑胶材料。原告主张双方在2017年1-3月间交易货款为422071元,已支付204704元,尚欠217367元。为证明上述交易情况,原告提供了双方交易的订购单(部分)、月结单、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为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确认欠款金额为217367元,但被告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不应计算。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订购单显示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被告双方确认此结算方式,并确认每月的结算日为月底。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部分)、月结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21736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利率加收比例,本院酌定为40%。至于货款计息起算日期,应从货款到期次日起计算。按照双方月结60天的约定,2017年1月货款余额52432元应从2017年4月1日起计息,2017年2月货款163625元应从2017年5月1日起计息,2017年3月货款1310元应从2017年6月1日起计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京圣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367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52432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163625元从2017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1310元从2017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上述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京圣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41元,原告东莞市京圣塑胶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诗雨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