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格日乐与秦素芝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日乐,秦素芝,孙文慧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897号原告:格日乐,女,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宝音都楞,男,身份证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原告格日乐的丈夫)。被告:秦素芝,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第三人:孙文慧,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格日乐诉被告秦素芝、第三人孙文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日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宝音都楞、被告秦素芝、第三人孙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日乐诉称,2015年6月22日,我购买孙文慧在巴林丽都22号楼1单元801室(面积129.5平方米)楼房,首付给了14万元,剩余的是按揭贷款。我于2015年6月24日起向建行偿还楼房贷款已经两年多了,2015年7月份原告就入住此楼房一直至今。法院扣押楼房之事我于2017年7月6日才知道。这处楼房早已不是孙文慧的财产,而是原告格日乐的财产了。孙文慧与��告买卖合同成立后,孙文慧对此楼房已经丧失了使用权,所以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扣押巴林丽都22号楼1单元801室的裁定是错误的。为此,原告提起复议申请,要求法院撤销(2015)右民初字第3108号扣押裁定书中对孙文慧名下的楼房(房产证号码为1780214028**)的扣押,但法院以(2017)内04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格日乐的复议请求。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5)右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裁定,依法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格��乐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素芝辩称,我不认识格日乐,我只认识孙文慧,孙文慧欠我的钱,我申请保全的是孙文慧名下的楼房,原告的起诉与我无关。第三人孙文慧述称,涉案楼房我确实在被告秦素芝保全之前已经将楼房卖给原告格日乐了。卖给原告的时候,我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当时交付14万元首付款,剩余款约定由原告以��的名义偿还涉案楼房的贷款,是在这期间发生保全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格日乐与第三人孙某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位××镇(产权证号码为1780214028**)以387000元卖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交付140000元首付款,其余24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建设银行楼房贷款,并约定还完贷款后过户,过户费用由原告格日乐承担。如该楼房产权发生纠纷,由孙文慧负责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楼房首付款140000元交付给第三人孙文慧,并将孙文慧欠建设银行的楼房贷款按合同约定还款到至今,现已偿还贷款七万多元。原告与第三人孙文慧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交付首付款后第三人孙文慧已将涉案楼房交付给原告格日乐,原告已入住至今。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秦素芝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右民初字3108号民事裁定,对第三人孙文慧名下的涉案楼房进行扣押。原告格日乐因此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法院撤销(2015)右民初字3108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涉案楼房的扣押。2017年7月26日,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格日乐的复议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存款凭证(还贷款凭证)、(2017)内04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早于本院作出的(2015)右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着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楼房款的义务,且第三人已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入住至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无任何过错或违约情形。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涉案楼房虽至今没有过户,但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被告对涉案楼房申请保全确实不妥,应予以解除。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镇房(产权证号码为1780214028**)归原告格日乐所有。二、不得执行本院作出(2015)右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中对被告孙文慧名下产权证号码为178021402803楼房扣押的内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素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河日伦审判员布仁巴雅尔人民陪审员牡丹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高恬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