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申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入元、吴忙英与被申请人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杨明进、吴亚文、杨武生、张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入元,吴忙英,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明进,吴亚文,杨武生,张小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8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入元,男,汉族,1954年8月2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忙英,女,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才,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姜建鹏,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少辉,系该合作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战锋,系该合作社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杨明进,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吴亚文,女,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杨武生,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张小利,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杨入元、吴忙英因与被申请人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杨明进、吴亚文、杨武生、张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陕0527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入元、吴忙英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按约定向申请人发放了20万元贷款是错误的,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现有新证据证明贷款并未实际发放。该案一审宣判后,申请人多次找信用联社说明未见款情况,2017年3月13日,信用社给了申请人一份2013年3月30日杨入元20万元取款凭条,但凭条的签字并非杨入元本人所写,属虚假证据。该虚假证据信用联社一审也未给法庭提供。原审认定事实依据的2011年4月3日及6月24两份取款凭条金额共计20万元,属于无效证据。因在另案诉讼中,2016年12月26日信用联社向白水法院提供了2012年3月21日的两份收回贷款凭证,能够证明这20万元本息已于2012年3月21日还清。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信用联社辩称:申请人在2011年至2013年先后与信用联社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第一次的20万元已经于期满后偿还。第二次的到期后未能偿还,故双方签订了借新还旧的第三份贷款合同,即本案的贷款合同。即第二份合同用第三份合同所贷款项已经偿还,现申请人应当偿还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20万元。申请人主张第三次的20万元取款人并非杨入元本人,但信用联社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打入杨入元账户,已经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是否杨入元本人取走不影响其还款责任的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2017年3月13日信用社给了其一份2013年3月30日杨入元取款20万元的取款凭条,但凭条上杨入元的签字并非杨入元所写,属虚假证据,以此证明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放。但该证据属于原审中已经存在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不属于申请再审阶段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新证据。而且,原审认定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依据是201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杨入元账户打入20万元的发放凭证,该事实认定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申请人杨入元主张从其账户上取走20万元的并非本人,则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申请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但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及责任认定。综上所述,杨入元、吴忙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入元、吴忙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妮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