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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克伟与被告冯铭、冯铮、冯先勤、朱辉、西安凯瑞特兰家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克伟,冯铭,冯铮,冯先勤,朱辉,西安凯瑞特兰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2128号原告:冯克伟,男,生于1971年9月23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澄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铭,男,生于1984年9月28日,汉族。被告:冯铮,男,生于1971年12月13日,汉族。被告:冯先勤,女,生于1976年12月6日,汉族。被告:朱辉,男,生于1977年5月25日,汉族。被告:西安凯瑞特兰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冯克伟与被告冯铭、冯铮、冯先勤、朱辉、西安凯瑞特兰家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克伟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彤、樊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铭、冯铮、冯先勤、朱辉、西安凯瑞特兰家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暂算至2017年8月15日为人民币38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诉请变更为“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暂算至2017年8月15日为人民币38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朱辉与被告冯先勤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8日,被告冯铭、冯铮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的月利率为4%。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同时,被告西安凯瑞特兰家私有限公司盖章担保。2016年11月7日,被告冯先勤、冯铭、冯铮作为借款人同时以被告西安凯瑞特兰家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承诺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分别为:至2016年11月30日还款5万元;至2016年12月20日还款5万元;至2017年3月20日还款10万元。但是,该《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居住证明。证明对象:1.原告冯克伟的经常居住地为韩城市百花园小区3号楼中单元三层东户;2.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二组证据:人口信息表。证明对象:四自然人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三组证据: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西安凯瑞特兰家私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第四组证据:借条。证明2015年9月8日,被告冯铭、冯铮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的月利率为4%。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同时,被告西安凯瑞特兰家私有限公司盖章担保。第五组证据:还款计划。证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冯先勤、冯铭、冯铮作为借款人同时以被告西安凯瑞特兰家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承诺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分别为:至2016年11月30日还款5万元;至2016年12月20日还款5万元;至2017年3月20日还款10万元。第六组证据:结婚证。证明被告朱辉与被告冯先勤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七组证据:朱辉提供的收入证明。被告冯铭、冯铮、冯先勤、朱辉、西安凯瑞特兰家私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2017年8月24日与冯铭、冯先勤的谈话笔录、2017年8月25日与冯铮的谈话笔录。被告冯铭、冯先勤、冯铮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过综合分析,确定原告提供证据,因符合客观事实及社会的常识及其一般人的判断,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铭、冯铮、冯先勤承认原告冯克伟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冯铭、冯铮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并承担利息。冯先勤自愿与冯铭、冯铮共同偿还债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西安凯瑞特兰家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朱辉与被告冯先勤系夫妻,但被告冯先勤系加入的债务承担人,该借款显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属于被告冯先勤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辉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铭、冯铮、冯先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冯克伟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西安凯瑞特兰家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2438元,由冯铭、冯铮、冯先勤、西安凯瑞特兰家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智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翀 来源:百度“”